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元,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曾用名潘X)。
第三人李某乙。
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第三人李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4日对被告潘某与案外人陈如珍共有的武鸣县X镇X街X号房屋及被告潘某所有的小松x挖掘机一台、万川岛x挖掘机x一台进行诉讼保全。同年12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玉梅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和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
2012年2月21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李某乙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和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为武鸣县岜赵山石场的业主。因开采石场需要,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与原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租用乙方(原告)所提供的卡特320C挖掘机一台、柳工产装某852一台、开山牌空压机和电动潜孔钻一套,每月租金三万五千元,从第2年起每月租金提高8%,以此类推。租用时间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提供锤机、喂料机和振动筛各一台以及马达7台给甲方(被告),甲方每月交八千元租金给乙方。同年11月左右,被告因岜赵山石场工人死亡事件被诉至防城港市X区法院,而原告租赁给被告的部分机器被该法院错误查封。后经原告提出异议,该法院作出了解除查封裁定书。2010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口头解除了第一份协议中卡特320C挖掘机和柳工产装某852的租赁关系,第一份协议中的其他设备继续租用,第二份协议则一直履行至今。第一份协议的租赁标的变更后,双方没有约定租金,原告依据市场价格认为第一份协议中余下的机器每月的租金应为3000元。从签订协议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从未支付租金。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略)元(第一份协议书的租金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为873600元,从2010年3月16日暂计至2011年9月15日应为54000元;第二份协议书的租金从2008年4月暂计至2011年9月20日为328000元,以上合计(略)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关系;
2、(2008)防民初字第575-X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设备为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裁定解封后双方解除了部分租赁协议;
3、《南国早报》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被告的岜赵山采石场目前还在经营中;
4、租赁物照片若干张,用以证明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还在使用租赁物;
5、发货清单,证明照片中的租赁物是原告购买的。
被告潘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08年2月18日,原告的妻子李某乙与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李某乙出钱和机器,被告出场地和开采证,合作开发采石场。后来,防城港市X区人民法院(2008)防民初字第X号案查封了原告用于合伙事务的机器设备。为了让法院解封机器,继续开采石场,原、被告双方才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书。被告虽然签订了租赁协议书,但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需要支付租金。
被告潘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石场开发合作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为合伙关系;
2、岜赵山石场石料发货单、收某、领(借)款单共8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实为合伙关系;
3、武鸣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调处锣圩镇岜赵山采石场矛盾纠纷有关问题的复函》、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锣圩镇X村黄美香等同志信访件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是锣圩镇岜赵山采石场的业主,具有石场开采资格。
第三人李某乙提交答辩状称:一、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石场开发合作协议书》后,因被告未能办理相关执照和证件,合作协议还未实际履行双方就于同月底口头解除了该协议;二、第三人和被告解除《石场开发合作协议书》后,被告经与原告协商,于2008年3月15日另行签订了租赁机器的协议;三、2008年11月左右,被告的采石场上一名工人死亡,被告因此被诉至防城港市法院,第三人李某乙不是该案的当事人,说明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作关系早已解除。综上,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伙关系未实际履行且协议就已解除,与本案机器租赁合同诉讼无关,恳请法院做出公正判决,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系其签订,但主张某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某片中的租赁物为案外人所有,证据5中的电固空压机和电动潜孔钻等设备是原告用合伙资金购买用于合伙事务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某据1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有实际履行,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合伙关系,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以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但主张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证据1亦予以采信。此外,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装某、空压机、电动潜孔钻、锤机、喂料机、振动筛和马达等机器设备2、原告诉请的租金应否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同意租用乙方(原告)所提供的卡特320C挖掘机一台、柳工产装某852一台、开山牌空压机和电动潜孔钻一套,每月租金叁万伍千元,从第2年起每月租金提高8%,以此类推。租用时间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同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原告)提供锤机一台、喂料机一台、振动筛一台和马达7台,由甲方(被告)负责安装某产线,铁板和钢材由乙方提供,成型后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每月交捌千元租金给乙方。被告以协议签订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一份《石场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岜赵石场。防城港市X区法院在审理(2008)防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防民初字第57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潘某所属的武鸣县X村赵山石场相应价值34万元的机械设备。2009年5月12日,本案原告张某以查封的部分机械设备是其出租给被告潘某使用的为由,对该裁定提出异议。防城港市X区法院经审查,认定原告张某的异议成立,故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8)防民初字第575-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武鸣县X镇岜赵山石场机械设备铲车一台、钩机一台、空压机一台的查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石场开发合作协议书》为据,主张某与第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不是原告主张某机械设备租赁关系,而第三人则主张某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就已解除。被告和第三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分歧。签订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虽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但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其未到庭,其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同时被告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属合伙协议纠纷,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与第三人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予审理。关于被告是否租用原告机器设备的问题。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协议书,被告认可协议书是其自愿签订的,被告虽然提出协议书的内容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议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已生效的防城港市X区法院(2008)防民初字第575-X号民事裁定书已确认被告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对该裁定书也一直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早已认可租用原告的机器设备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两份租赁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依据这两份协议书,被告租用了原告协议书中约定的挖掘机、装某、空压机、电动潜孔钻、锤机、喂料机、振动筛和马达等机器设备。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租期从2008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租金为35000元/月,第2年的月租金提高8%,这期间的租金共35000×12+35000×(1+8%)×12=8736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主张某城港市X区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原告已自行取回其所租赁的机器设备,原告不予认同,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某予采信。双方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未约定租期,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主张某合同一直在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终止或解除,本院依法采纳原告关于该协议一直在履行的主张。原告仅诉请至2011年9月20日的租金,属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约定每月租金为8000元,从2008年4月19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租金共8000×41=328000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应支付。原告主张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租用该协议书中的空压机和电动潜孔钻。依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对该主张某有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提交的相片和发货清单均不足以证明岜赵山石场正在使用的空压机和电动潜孔钻归其所有也未能证明被告仍继续租赁使用上述设备。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9月这两种机械设备的租金5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应支付给原告租金873600+328000=(略)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向原告张某支付租金(略)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0.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692.4元,被告潘某负担15408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玉梅
代理审判员王攀
人民陪审员谢记生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蒋维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