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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泛恩科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泛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区中牌楼西X号。

法定代表人居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南京泛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南京泛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泛恩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泛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金佳”商标,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7日,申请人为泛恩公司,指定使用某第16类防水纸某、切纸某(办公用某)、订某、书籍装订某、印刷品、纸、保鲜膜、文某夹(办公用某)、书写工具、文某用某带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略)号“金佳x”商标,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1日,申请人为保定市满城沙河造纸某,核定使用某第16类卫生纸、纸某、纸某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03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略)号“银佳及图”商标,申请日为1998年8月17日,申请人为南京亚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某第16类办公用某孔机、书籍装订某、办公室用某孔器、文某、印章架、照片固定装置、印章(印)、建筑模型、打印器(办公用某)、淀粉制包装材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某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

针对泛恩公司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部分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防水纸某”上的注册申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泛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组成元素、显著部分、呼某、发音、视觉效果及含义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赞誉,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010年10月1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泛恩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泛恩公司主张申请商标已经其使用某相关公众所接受,但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金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泛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泛恩公司长期使用,已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和赞誉,没有造成混淆和误认;三、有类似商标被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违反了客观性和公平性的评判原则。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诉讼中,泛恩公司提交了证明申请商标使用某相关证据,由于该证据未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某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泛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故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某书籍装订某、印刷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某书籍装订某、文某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某、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二为图文某合商标,其中的文某部分属于其主要识别部分。将申请商标“金佳”与引证商标二的文某部分“银佳”相比,均包含“佳”字,虽然前缀不同,但根据我国公众的一般认知习惯,金银存在较大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的来源有特定的联系,两者属于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泛恩公司在本案中所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他商标核准注册与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能否核准注册的依据,故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泛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南京泛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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