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盗窃于1979年被开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81年被开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流氓罪、盗窃罪1983年被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1996年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28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兰考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德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8月2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29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耀、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开封市居民渠某某和张全玉在生意上产生矛盾,2005年8月5日中午,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张全玉在电话中扬言要到渠某某家收拾渠某某。渠某某遂纠集张某己、吴某丙、王金山、孙某峰、袁立志等数人,张某甲、陈某某、刘某某、孙某某等人也相即来到现场,准备好钢叉、砍刀等凶器准备打架。中午12时左右,张全玉纠集杨某某、高某丁、刘某等几十人后,携带刀具分乘几辆车前往开封市南郊水产干菜批发市场渠某某的家门口,张全玉带领杨某某、高某丁直接去渠某某家中,并安排其他人在院外等候。在渠某某家,张全玉和渠某某等人见面后就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张某己上前拉扯张全玉时被杨某某用刀刺伤殿部,张某己受伤后往楼下跑,杨某某持刀随后追赶。张某己下楼后喊叫张某甲等人,张某己、张某甲等人持准备好的钢叉、铁棍等凶器冲进院里殴打杨某某,同时渠某某在其家二楼阳台上指使张某己等人对杨某某殴打。张某己持叉朝杨某某的腹部扎了一叉,张某甲等人对杨某某乱扎乱打,最后把杨某某打翻在地。张全玉带来的其他人未敢上前打斗。杨某某损伤经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只是用刀往张某己屁股上拍了一下,没有用刀扎张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斗殴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到现场的目的不是去打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聚众斗殴,应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住在开封市南郊水产品干菜批发市场院内的开封市居民渠某某和开封市居民张全玉在生意上有矛盾,2005年8月5日中午,张全玉给渠某某打电话,双方在电话通话中发生争执,张全玉称要到渠某某家收拾渠某某。之后渠某某便打电话通知袁立志、吴某丙等人到其家中。张全玉带领杨某某、高某丁等人到渠某某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张全玉即动手打渠某某耳光,正在渠某某家中的张某己看见其岳父渠某某被打,即上前拉张全玉。杨某某见张某己要对付张全玉,遂用刀将张某己臀部扎伤。张某己受伤后即往楼下跑,杨某某持匕首在后面追。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持鱼叉等械具冲入批发市场院内,张某己捡起一把鱼叉扎向杨某某腹部,张某甲持铁棍朝杨某某身上乱打,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明其跟随张全玉到渠某某家持刀将张某己扎伤后又被张某甲、张某己等人打成重伤的事实。张某甲供述证明其在开封市南郊水产品干菜批发市场院内持铁棍将杨某某打伤的事实。同案犯张某己供述证明在渠某某家中其屁股被杨某某扎伤及参与聚众斗殴的事实。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渠某某打电话通知其到渠某某家中及相互斗殴的事实。证人渠某某证言证明其因生意与张全玉发生矛盾,张全玉带人到其家中,杨某某持刀将张某己扎伤及张某己用鱼叉将杨某某扎伤的事实。证人高x、袁xx、王xx、孙xx证言证明他们分别接张全玉、渠某某通知到聚众斗殴现场及杨某某持匕首追赶张某己、张某己等人持鱼叉将杨某某扎伤的事实。证人刘x、陈xx、李xx、王xx证言证明被告人等人参与聚众斗殴及当时聚众斗殴的现场经过情况。证人高某戊证言证明张某己于2005年6—8月因臀部下侧受伤曾到其诊所医治。证人王xx、任xx、琚xx、黄xx证言证明水产批发市场内没有鱼叉,不用鱼叉卖鱼,打架所用钢叉不是市场内的工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开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证明,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档案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责任年龄、被处罚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开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某的损伤为重伤。损伤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各一份,张某己损伤检验报告一份,案件来源和侦破报告等,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持械积极参与他人组织的聚众斗殴,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属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院查实确认的有效证据,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拘役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杨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