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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洪某甲为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洪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洪某乙(系被告之弟),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洪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某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某诉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事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分居已有4年,故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洪某甲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11月1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凌某晶。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凌某谱。婚后,被告有间隙性精神病。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及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为如下认定: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的问题:

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伍华军、洪某俊出庭作证,证明夫妻分居已满二年。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经庭审调解核实,其二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因向本院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实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凌某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某顺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登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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