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湘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9万元,然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2010年元月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该借款约定一年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9万元及从2011年1月2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标准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金额是290000×6.56%×4×9/12=5707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11月份,被告陈某以某楼盘的开发需要启动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90000元。(第一次借款120000元,第二次借款170000元)。尔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2010年1月28日被告陈某重新向原告李某乙出具29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某乙在多次索款未果的情况下,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的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证据质证及对本案答辩的权利,本院即以原告的合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乙借款2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三、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陈某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乙借款290000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承担从2011年1月29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506元,减半收取3253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湘浪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