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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马某与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石某和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1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他应被告石某的要求,分5次借给石某600000元。2011年,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同意在被告石某出具的借条上以加盖公章的形式保证归还借款。但被告仅于去年底偿还96000元利息,另外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某归还借款600000元、利息105000元,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石某辩称,被告所借原告5笔借款中的前4笔均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偿还96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记得是何时在欠条上盖章。同意被告石某的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马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1年12月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

证据二、2002年3月1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六个月归还,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

证据三、2003年2月16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

证据四、2006年4月2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算;

证据五、2010年元月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月利息按二分计算。

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且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对证据五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

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马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前两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后三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底偿还利息9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对还款96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不记得具体还款时间,且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还款时间,应视为其承认于2010年底偿还96000元的事实,并导致该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即表明该公司同意与被告石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马某与被告石某系亲属关系。被告石某于200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200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6个月偿还;200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200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2010年元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两分计算。被告石某五次均出具了借条,共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在被告石某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公章。2010年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截止2011年2月前的利息96000元。后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遂于2011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0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马某已提供借款,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按一分五或二分计算利息,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在被告石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即表明该公司同意与被告石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两被告应连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双方对被告偿还的96000元是否是本金还是利息发生分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被告支付的96000元未超过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应当偿还的利息。本院认定被告偿还96000元为支付2011年3月前的利息,并由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所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10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2011年3月计算至起诉时止为8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84000元;

二、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50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被告石某、湖南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庆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易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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