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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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监视居住(略)。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邹某伙同刘丁华(已判刑)窜至汉寿县X村覃祖来诊所前,将被害人历波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盗走,价值2767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闵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某员徐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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