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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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刑初某第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某文化,住(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临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以来,被告人蒋某丙在制作干辣椒时使用硫磺熏烤,共制作成1000多公斤干辣椒销售。2011年被告人蒋某丙同样用硫磺熏烤的方法制作干辣椒,共生产出干辣椒成品1630.1公斤和未晒干的干辣椒2134.88公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蒋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刘某戊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刘某丁提出:被告人蒋某丙具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初某、偶犯、文化程度不高、法盲等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蒋某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丙从事辣椒生意多年,从2009年开始制作干辣椒出售,但2009年制作出来的干辣椒因色泽不好而不好卖。从2010年起,被告人蒋某丙在制作干辣椒时使用硫磺熏烤,共制作成1000多公斤干辣椒销售。2011年被告人蒋某丙同样用硫磺熏烤的方法制作干辣椒,共生产出干辣椒成品1630.1公斤和未晒干的干辣椒2134.88公斤。经鉴定,被告人蒋某丙以上生产出来的干辣椒二氧化硫含量均超过1.8G/KG(国家标准为二氧化硫含量小于或者等于0.2G/KG)。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今天县技术监督局的人员在我家中发现有一百多包剁辣椒和一千多斤剁辣椒。这些都是我用硫磺熏过的,都是我从宜章县的天堂圩、东风圩等地收购过来的,我收过来了新鲜辣椒后,把辣椒堆放好,在中间点燃硫磺,再用塑料将辣椒盖上,利用硫磺燃烧产生的烟雾熏制,然后再利用太阳晒制成干辣椒。

早在两三年前我就制作干辣椒了,从一开始制作起我就一直用硫磺制作。这些硫磺等材料都是从宜章那边收购过来的。我知道用硫磺生产干辣椒是违法的,是不能食用的。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丈夫叫蒋某丙,他从事做干辣椒生意有三、四年了,我家的干辣椒是把收购过来的新鲜辣椒用硫磺进行熏烤然后用熏烤后的辣椒晒干就可以了。这样用硫磺进行熏烤然后用熏烤后的干辣椒色泽好看一些,好卖一些。这些技术是我丈夫蒋某丙从宜章县X镇那边学来的,别人这样做,我们家也一直这样做。这些做出来的东西都是卖到临武及宜章县的人,具体卖给哪些人,我丈夫蒋某丙才清楚。我家制作干辣椒有几百斤,具体数量我不清楚。

3、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蒋某丙是我的公公,对于他制作的干辣椒及制作腌制辣椒的程序我不懂,但是在2011年9月30日县食品监督局和工某的执法人员对我公公蒋某丙非法生产的干辣椒和腌制辣椒进行了过称并扣押清单上我签了字,我对县执法单位对蒋某丙在家中被扣押的干辣椒及制作腌制辣椒的数据没有疑问。

4、证人蒋某己的证言证实:我是同益乡X乡长及主管政法工某。对于蒋某丙非法用硫磺生产制作干辣椒等生产有害、有毒食品一事首先是群众有反映,我考虑到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就向临武县技术监督局反映过,2011年9月30日执法人员对蒋某丙的家中进行了检查,发现有大量的干辣椒添加了硫磺。这些产品都是用塑料编织袋打包好的。

5、证人蒋某庚的证言证实:我是同益乡X乡敬老院的院长。蒋某丙有家中制作辣椒制品,具体他是如何制作的我不清楚,只是听说他家里的干辣椒里面放了硫磺,并且蒋某丙家里的辣椒在晒干的过程中被雨水泡了也不会烂,如果是正常的辣椒被雨水泡了就会烂掉,从2008年开始我接手敬老院工某后就发现敬老院的老人为了一点劳务费去蒋某丙家中剪辣椒蒂头,一直至今,我就一直担心辣椒的味道刺激伤到老人的身体。

6、被告人蒋某丙的身份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丙已经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情况。

7、临武县技术监督局关于申请移送蒋某丙涉嫌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违法行为和非法生产食品一案的报告证实:2011年9月30日,临武县技术监督局、临武县公安局、工某、人员到蒋某丙处当场查实有封袋的干辣椒104袋合计1380.43千克,剁辣椒共187袋,10210.2千克等及查处硫磺三袋:一袋为50千克,一袋为40千克,一袋为20千克;查处焦亚硫磺钠一袋20千克等并当场查封的情况。

8、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相关文件证实:工某硫磺系禁止添加的物品。

9、被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0月9日在犯罪嫌疑人蒋某丙加工某坊里当场被查获并扣押含硫磺有毒、有害食品情况:干辣椒110袋1674.32公斤(其中有1630.1公斤含硫磺);浸湿的干辣椒67袋2134.88公斤[含硫磺];硫磺117公斤;焦亚硫酸钠20公斤;电子称一台;切辣椒机一台.并当场封存:剁辣椒212袋,11689.68公斤;腌豆角199袋8843.56公斤。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证实:国家标准中腌制的食品,二氧化硫含量必须小于或者等于0.1G/KG。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质量技术监督局工某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蒋某丙的用硫磺加工某辣椒的加工某坊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实的现场情况。现场查实并扣押:干辣椒1380.43公斤,剁辣椒10210.2公斤,腌豆角7234.6公斤,均为有毒、有害物质。另扣押:干辣椒(在晾晒过程中被雨水淋湿)共67袋计2134.88千克,电子台秤一台,切辣椒机一台。

12、鉴定结论证实:

郴检A(略),对干辣椒依据委托检验要求,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

郴检A(略),对干辣椒依据委托检验要求,该样品经检验不合格;

总鉴定结论:

蒋某丙辣椒加工某坊仓库内辣椒含二氧化硫1.89G/KG,[指1630.1公斤]

作坊三楼楼顶辣椒二氧化硫2.5G/KG,均为不合格。[指2134.88公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丙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蒋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的辩护人刘某丁提出:“被告人蒋某丙具有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后果、初某、偶犯、文化程度不高、法盲等情节,请合议庭对被告人蒋某丙尽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丙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黄某红

人民陪审员蒋某丙水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金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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