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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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强奸罪于1983年10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9月5日释放。因涉嫌拐卖儿童于2010年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0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任某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被告人任某为牟利于2009年7、8月某日将其未满月的亲生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丰学勇、齐霞夫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儿童,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孩子是我亲生的,家里穷,自己也不懂法,不算拐卖儿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为牟利于2009年7、8月某日将其出生未满月的亲生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X镇X村民丰学勇、齐霞夫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任某供述将出生未满月的亲生子以x元卖给他人的事实经过;2、证人丰xx、齐x证明以x元的价格买一男孩收养的事实经过;3、证人赵x证言证明被告人任某将自己出生未满月的亲生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兰考县X镇X村民的丰学勇、刘霞夫妇的事实;4、证人董xx证言证明被告人任某将自己出生未满月的亲生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丰学勇、齐霞夫妇的事实;5、证人董xx、符xx证言证明被告人任某将自己未满月的亲生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的事实;6、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将涉嫌拐卖儿童的任某抓获后,经讯问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了将自己出生未满月的亲生子卖给他人的犯罪事实;7、书证:被拐卖男孩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1983)兰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均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其出生未满月的亲生子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解孩子是我亲生的,家里穷,自己也不懂法,不算拐卖儿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视本案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已扣除折抵刑期24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人民陪审员王辉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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