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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略)。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河南省南阳市直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15时30许,被告人渠某酒后驾驶豫x警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南阳市21小学门口西侧时,驶上张衡路南侧人行道,将人行道内的王传新及王传新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后,渠某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将倒在地上的王传新碾轧、拖拉到人行道下,造成王传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当日下午被告人渠某到南阳市交警事故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渠某通过其妻子向被害人的亲属已赔偿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孙某某、赵某某、高某、杨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南阳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宛)鉴(DNA)字[2009]X号鉴定书,宛公交认字[2009]第R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及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逃逸)。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渠某犯罪以后自动到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克娜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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