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中共党员,住(略),1994年至案发担任(略)支部书记。2009年6月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略)支部书记期间,多次经手领取政府发放给该村X路征地补偿款共x.72元,冯某某在管理上述资金的过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部分公款予以侵吞。
1、2004年,家具商人牛某坡向其老家保安镇X村小学无偿捐献办公桌10张、课桌80张;事后,被告人冯某某又开出虚假的办公桌10张、课桌80张的购买票据共x元,并于2004年向本村会计移交自己经手的高某公路征地补偿款时,以该虚假票据抵顶高某公路补偿款交给会计入账,冯某某将该x元据为己有。
2、2002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该村X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本村X组征地补偿款的过程某,采用让领款人高某“少领款多打条”的虚假手段将x元侵吞。
3、2004年,(略)修建小学,工程某束后,工程某由被告人冯某某从其手中经管的该村X路征地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程某跃。事后,被告人冯某某让程某跃给其开出一张金额为24.80元的工程某收据并交给本村会计入账,而该工程某际支出工程某为20.90万元,差额部分3.9万元被冯某某侵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略)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自己经手领取、保管、发放本村X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侵吞征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我没有贪污,第一起指控:x元的虚假票据是2007年开的,虚开票据是为了套取国家政策性补贴。第二起指控:下余的x元由张保刚领取。第三起指控:3.9万元全部用于建校开销。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有罪。第一起指控:被告人辩称票据是2007年所开,并粘贴到夏园村X年的记账凭证上,该票据只是虚列入账,他本人并没有报销领取或顶抵钱款。村会计焦某并没有证明该票据上的x元是何时何地、以何方式入的帐和向冯某某支付的款项。第二起指控:被告人辩称下余的x元是X组村民张保刚所开的1.3亩荒地的补偿款,已付给张宝刚。现不能确定这x元是支付给了张宝刚,还是被冯某某贪污了,事实不清。第三起指控:虚开3.9万建校工程某发票属实,但其中的x元已用于支付建校就餐费用,剩余的已超额用于支付建校期间的杂项开支和村委会公务开支x.30元,被告人冯某某个人未贪污分文。
经审理查明:
1、2004年,家具商人牛某坡向其老家保安镇X村小学无偿捐献办公桌10张、课桌80张;事后,被告人冯某某又开出虚假的办公桌10张、课桌80张的购买票据共x元,以该虚假票据抵顶自己经手的高某公路补偿款交给会计入账,冯某某将该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焦某、张某某、牛某某等的证言,干部任免通知、记账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2、2002年,被告人冯某某利用其经手管理该村X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在发放本村X组征地补偿款的过程某,采用让领款人高某“少领款多打条”的虚假手段将x元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焦某、张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干部任免通知、领条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3、2004年,(略)修建小学,工程某束后,工程某由被告人冯某某从其手中经管的该村X路征地补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施工方程某跃。事后,被告人冯某某让程某跃给其开出一张金额为24.80万元的工程某收据并交给本村会计入账,而该工程某际支出工程某为20.90万元,差额部分3.9万元被冯某某侵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焦某、张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干部任免通知,承包合同书,收据等证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担任(略)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自己经手领取、保管、发放本村X路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侵吞征地补偿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二、涉案款项x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