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谢某,男,汉族,高某文化。
被告石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谢某之妻。
被告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高某诉被告谢某、石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石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被告谢某于2010年12月19日从我处借得现金30000元,并向我出具其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条一张,同时签下借款人夫妇双方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签下担保协议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无果,原告找到担保人刘某,刘某写下还款承诺书,其承诺若谢某于2011年11月10前不能按时还款,由刘某负责偿还。但时至今日,原告这30000元借款仍未得到分文偿还,无奈之下只能求助于法院,希望通过法律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石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条一份;3、借款人夫妇双方还款承诺书一份;4、担保协议书一份;5、刘某2011年11月2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
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谢某、石某、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的证据有:五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与被告刘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30000元借款及刘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谢某、石某夫妇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期,刘某为担保人。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担保人刘某又于2011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如谢某于2011年11月10日前不能按时还款,由其负责偿还。到期后担保人未能履行义务。2012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某、石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承担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受理后即以(2012)城民公字第00494-X号公告查寻被告谢某、石某,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仍杳无音讯。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石某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属实,后两被告未能信守承诺偿还该笔借款,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先后两次为原告写下还款承诺书,但到期后,保证人刘某也未能按承诺履行担保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谢某、石某、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谢某、石某偿还高某借款30000元,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到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犊
人民陪审员:余永杰
人民陪审员:秦建荣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丹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