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丙,女,居民。
被告陈某丁,男,农民。
原告陈某丙与被告陈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丙诉称:被告陈某丁拖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丁偿还。
被告陈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丁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陈某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陈某丙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借款人:陈某丁,2010年6月24日”。后因被告未还款,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丙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丁拖欠原告陈某丙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被告陈某丁出具给原告陈某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陈某丙请求被告陈某丁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丙借款人民币一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