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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9年3月21日,原告之母到被告赵某某所经营的卫生室实施分娩手术,在操作过程中过失将原告左臂丛神经严重损伤等,为医疗伤情共在郑州市住院135天,花去医疗费x.79元,并造成原告四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9元、护理费2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9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在为原告母亲动手术时,完全按操作规程进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损伤系被告所造成,故不承认原告之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原告之母彭某某在被告赵某某经营的马楼乡X村赵某某卫生室进行分娩手术,产后发现原告左上肢不能活动,于3月23日起先后到郑州市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5天,经体格检查左上肢不能活动,颅脑SCT显示:弥漫性脑积水。出院诊断:1、败血症;2、脐炎;3、病理性黄某;4、新生儿肺炎;5、左臂丛神经损伤;6、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共花去医疗费x.79元。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马楼乡X村赵某某卫生室,主要负责人为赵某某,诊疗科目为西医内科、预防保健。冯某某未到公安机关进行户口登记。

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治疗科目开展治疗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至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赵某某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超范围执业中引起原告损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出生后未入户,根据其请求及居住情况参照农民的标准酌定,其中医疗费为x.79元、护理费2025元(15元×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15元×135天)、营养费1350元(10元×135天)、残疾赔偿金x元(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454×20年×7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各项损失x.79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原告冯某某负担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富兴

代理审判员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雷跃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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