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安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筒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24日硎唬姹烁咳鞔缸ぐ吖骄驳桨新歉斐掳κ宕晃逡焙妆m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院内,用剪子剪断一备用配电柜外YJV1*25铜芯电缆线17.6m、YJV4*50+1*25铜芯电缆线10m。被告人卓某将所盗电缆线转移至该公司外一空房内剥离铜丝时,被安陆市治安联防协会巡逻人员现场抓获并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经物某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的鉴定价值为194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物某、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卓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过程,盗窃公私财物某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可以在四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三百元,可以增加基准刑。被告人卓某具有立功表现,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被告人卓某有前科,可增加基准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筒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华雄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孙小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