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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因与上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社、被某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保靖县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罗应锋,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某)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社,所在地保靖县X乡。

负责人王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被某)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保靖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唐某丙,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显鹏,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与上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社、被某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保靖县人民法院(2011)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应锋、郑时军,上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被某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向显鹏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社负责人王某、被某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唐某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9月1日,彭某与保靖县信用联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靖县信用联社聘请彭某担任协管员到保靖县信用联社下属分社水银信用社负责储蓄、小额农户贷款的发放、收某、收某以及小额贷款、储蓄、商业形象的宣传、发动。合同期限从2003年9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2004年3月25日保靖县信用联社给彭某下发聘书聘请其为保靖县信用联社协管员,协助农村信用社办理存、贷款业务。2005年1月1日,彭某与保靖县信用联社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保靖县信用联社安排彭某担任水银信用社协管员,工资每月800元,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2005年3月1日保靖县信用联社给彭某下发聘书聘请其为保靖县信用联社水银分社协管员,聘期一年,从2005年3月1日到2006年3月1日。2003年9月1日到2006年3月1日彭某在保靖县信用联社的下属分社水银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并按每月800元领取工资。工资支付形式为报帐制。2006年3月1日后,彭某与保靖县信用联社、水银信用社均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仍在水银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按每月800元领取工资,2010年12月30日,水银信用社口头通知彭某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彭某以保靖县信用联社为被某请人向保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保靖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被某请人遗漏水银信用社为由驳回了彭某的申请。彭某故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2003年9月1日到2006年3月1日期间,彭某与保靖县信用联社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保靖县信用联社给彭某下发有聘书,聘请其到保靖县信用联社下属分社水银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水银信用社虽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已领取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故保靖县水银信用社是本案实际用人单位,其与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3月1日,彭某与保靖县水银信用社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但彭某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水银信用社依据上级有关禁止招聘协管员文件终止与彭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履行一定手续后,可以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彭某2003年到2010年的补偿金为6000元。彭某要求水银信用社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保靖信用联社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保靖信用联社不是本案用人单位,不承担本案责任,保靖信用联社辩称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某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对水银信用社辩称,彭某与我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单位,违反了仲裁前置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彭某要求保靖县信用联社及下属分社水银信用社支付额外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彭某要求保靖县信用联社及下属分社水银信用社赔偿因未给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损失37800元请求,因彭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列》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某5元,由被某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社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彭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八十二条,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000元,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19200元。二、原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损失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应免证,由于水银信用社没有给其交纳失业保险,导致其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水银信用社应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9280元。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二审依法判令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水银信用社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

上诉人水银信用社上诉称:一、其与上诉人彭某的争议没有经过仲裁,原审法院直接受理并判决,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与彭某是终止劳动关系,而不是解除劳动关系。三、《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

被某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改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彭某与水银信用社均未向相关的社会保险部门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诉请判令水银信用社支付其额外补偿金,因该诉讼请求超过其仲裁请求,故本院不予审理。关于上诉人彭某上诉称水银信用社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应向其支付二倍工资赔偿19200元,经审查,彭某2003年9月起在保靖县信用联社下属分社水银信用社从事信贷工作时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因此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保靖县信用联社及下属分社水银信用社没有与彭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对彭某诉请支付二倍工资赔偿192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彭某诉请补缴用工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依照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造成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彭某上诉请求判令支付失业保险金,因我国法律规定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上诉人彭某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某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水银信用社上诉称,彭某与我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单位,违反了仲裁前置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水银信用社上诉称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我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5元,上诉人保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水银信用社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光福

审判员彭某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慧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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