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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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1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略),2012年5月4日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莫涛,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十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检院指派检察员沙信林、代理检察员赵观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莫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陈某及李鹏、刘某、王某、邓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互联网相识、联系。2011年3月中旬,陈某、李鹏、刘某、王某、邓某某在广东省怀集县集合会面,商定由陈某、李鹏、刘某、王某负责偷车,邓某某负责收购四某盗得的赃车。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与李鹏、刘某、王某窜到本市X区商铺对开停车位,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丰田牌x型小汽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盗走。被告人陈某和李鹏、刘某、王某得手后,将盗得的车辆驾驶回广东怀集,事后该车由邓某某收购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634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陈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与同案犯互相配合,积极实施,是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为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某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某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某第一款、第六某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扣押被告人陈某的人民币49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不当,其理由是:其没有参与商定偷车,其是后来才认识李鹏、刘某、王某、邓某某等人;李鹏等人偷车时,其只是坐在他们自己的车上,距离现场几十米远;其没有直接参与偷车,只是在他们偷得车后驾驶车辆一小段路程;原判在证据中认定罗仕凯与其购买解码器不是事实;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判没有认定。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其指定辩护人莫涛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是主犯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陈某从轻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上诉人陈某通过互联网认识李鹏,后经李鹏介绍认识了刘某、王某、邓某某(四某均另案处理)。2011年3月中旬,上诉人陈某与李鹏、刘某、王某、邓某某在广东省怀集县集合会面,当时邓某某提出,偷车赚钱,李鹏、刘某、王某、陈某并无异议,并商定由邓某某负责收购盗得的赃车。2011年3月21日刘某与陈某按照李鹏的安排来到广西梧州市寻找偷车的目标。次日,刘某发现有目标后就打电话告知李鹏。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李鹏和王某从广东怀集来到梧州市与刘某、陈某汇合。后在刘某的带路下,李鹏、刘某、王某和陈某窜到梧州市X区鳄鱼彩妆漆店对出停车位,由李鹏等人动手偷车,陈某等人坐在他们驾驶来的车上望风、接应,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丰田牌x型小汽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号:x)盗走。陈某和李鹏、刘某、王某得手后,将盗得的车辆驾驶回广东怀集交给邓某某,邓某某以32000元收购销赃,陈某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347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车辆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何某。同年3月24日当陈某再次来到梧州市想寻找偷车的目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何某陈某,证实2011年3月22日21时50分,其将小车(桂x)停放在梧州市X区大门右侧,第二天取车时发现车被盗了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李鹏的供述,证实2010年11至12月份,其通过网络认识了“PK”,并向其了解如何某购赃车出卖的事情。2011年3月的某一天其与“PK”在广东怀集会面,后“PK”就让其熟悉从偷车到销赃的过程和认识一些懂得偷车的人,其通过“PK”认识“阿飞”、“阿健”和“小李”等人。在广东怀集期间,“PK”对其及“阿飞”、“阿健”和“小李”等人说大家对赚钱都感兴趣,不如大家就去偷车,偷得的小车由“PK”负责收购。遂后其出钱买了一辆小车、六某、水管钳、车辆定位器、车辆解码器等作案工具。当时“小李”和“阿健”两人带了车辆解码器来的。“PK”就对大伙说到广西偷车。于是其就叫“阿健”和“小李”到梧州探路。不久,“阿飞”和“小李”打电话过来,叫其和“阿健”马上过来,其和“阿健”带上作案工具便驾车直往梧州。到梧州后与“阿飞”和“小李”汇合,“阿飞”和“小李”便带其和“阿健”到偷车的地点,其叫“阿飞”和“小李”留在其的小车上负责接应和看风,其和“阿健”实施偷车,后并将该车卖给“PK”,得赃款32000元,分给“小李”3000元等事实过程。

(2)同案人刘某供述,证实2011年元月,其经“PK”介绍认识“老黑”,又通过“老黑”认识“小李”。2011年3月21日其与“小李”根据“老黑”的吩咐来到广西梧州市寻找偷车的目标。次日晚上“老黑”打电话问情况,其说梧州市X区停有很多车,“老黑”便说要过来看一看。2011年3月23日凌晨2时许,“老黑”与“阿健”驾驶小车来到梧州市,其便和“小李”坐上该车,由其引路,到了梧州市X区大门附近“老黑”等人便开始偷车,当时“小李”在路口作把风和接应等事实。

(3)同案人王某供述,证实2011年3月中旬一天,其用手机联系“PK”,于是从江西来到广东怀集,第二天“PK”就介绍“老黑”给其认识,“老黑”当时介绍其是专门搞车(意思是偷车)的,后“老黑”又将“阿飞”、“眼镜”、“小李”介绍给其认识。2011年3月的某一天,“老黑”安排“阿飞”和“小李”到梧州市踩点,“阿飞”和“小李”找到了目标就打电话给“老黑”,其和“老黑”便从广东怀集来到梧州市X区口对出的停车带处盗窃了一辆小车,当时其和“小李”坐在自己的车上负责接应和望风等事实。

(4)同案人邓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底其通过网上QQ认识“老黑”,后“老黑”介绍他的朋友“阿健”、“阿飞”给其认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知道他们几个是盗窃小汽车的。2011年3月底的一天,“老黑”打电话给其,说现在有车,其便叫“老黑”将车开来给其看,后其见“老黑”、“四某仔”(即陈某)等驾驶车来给其看以及后来商谈买车的事实经过。

(5)邓某剑证言,证实2011年3月份的某一天,其和大哥邓某某在灵峰高速公路贺州出口处看见“老黑”、“阿飞”、“阿健”和“小李”驾驶两辆车来。车是偷来的,后他们商谈买车的事实经过。

(6)廖远证言,证实2011年3月23日,“阿颜”、“阿剑”开了一辆凯美瑞汽车到其店修理发动机等事实。

(7)罗仕凯证言,证实其经“PK”介绍找“小李”请教如何某用汽车解码器,后其与“小李”在梧州市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公安人员制作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梧州市X区鳄鱼彩妆漆店对出停车位以及被盗车辆现场概况。

4、书某

(1)被害人何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情况。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何某被盗车辆追回及发还给被害人。

(3)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李鹏、刘某、王某、邓某某及证人邓某剑、罗仕凯对陈某的辨认和陈某对同案犯及证人辨认的情况。

(4)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陈某是梧州市刑侦支队反盗抢机动车大队根据线报在本市X路顺隆旅馆将其抓获的事实。

5、鉴定结论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163477元。

(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盗车辆是被害人何某失窃的车辆。

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

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底,通过互联网由“阿发”介绍其认识一个专门偷车的朋友“老黑”,由于受利益的驱动,开始与“老黑”联系,在广东怀集“老黑”先后介绍他的朋友“阿飞”、“阿健”、“PK”、“眼镜”给其认识。2011年3月21日,“老黑”叫“阿飞”带其去梧州市寻找偷车的目标。到梧州市后“阿飞”带其到处寻找目标,但是否寻找到目标,“阿飞”也不同其说。3月21日凌晨,“老黑”打电话给“阿飞”,讲正赶来梧州市,其知道“阿飞”找到了目标,否则“老黑”不会过来。“老黑”和“阿健”驾驶小车来的,“阿飞”和其到梧州高速路口接应,汇合后,“老黑”驾车,“阿飞”指路,直接去到梧州市X区后门附近,“阿飞”指着一辆小车说就是那辆车,接着,“老黑”和“阿飞”下了车,由“老黑”动手盗车,“阿飞”望风,其与“亚建”坐在自己的车上等候的经过以及将该车交给“PK”后,“老黑”给了其3000元钱等事实。3月24日当其再次来到梧州市寻找偷车的目标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作为上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某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陈某在共同盗窃过程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陈某是主犯不当的意见,经查,陈某的同伙合谋盗车时陈某在场,且陈某参与了踩点、作案时在现场负责望风、接应,并将盗得的车辆与其同伙驾驶逃离现场、并分得了赃款。本院认为,陈某在本案整个作案过程中,有分有合,是积极的参与者,原判认定陈某是主犯并无不当,故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认为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自首的上诉意见,经查,陈某是梧州市刑侦支队反盗抢机动车大队根据线报在本市X路顺隆旅馆将其抓获的。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自首是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陈某没有主动到案,因此陈某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陈某的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某认为原判在证据中认定罗仕凯与其购买解码器不是事实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确实没能证实此事实,但本院认为,此事实并不影响对本案的主要事实的认定。

对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认为,陈某参与盗窃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幅内量刑,原判根据陈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刑幅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陈某及其辩护人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某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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