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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

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人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及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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