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
地址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被告人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某、原审被告人花垣县大弘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向上诉人送达了诉讼费缴费通知书,但上诉人湘西吉首建筑安装总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减、免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及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吉首市人民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