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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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绰号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周家台加油站加油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逮捕。2011年9月30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寇家沟加油站加油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1年6月11日被逮捕。2011年9月21日被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寇家沟加油站加油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寇家沟加油站加油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1年8月9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寇家沟加油站加油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安康铁路公安处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犯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安康工务段在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周家台、寇家沟加油站用加油用料单定点加油之机,使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交叉作案套取现金,被告人杨某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333890.77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87597.96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126725.34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101538.85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42632.4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22449.87元。其中:

1、2011年1月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周家台加油站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共计77张某丙取现金总计人民币59119.11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43张,计4909.15升,每升6.81元,计人民币33431.31元;X号柴油用料单34张,计3805.60升,每升6.75元,计人民币25687.8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352.94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31张,计3621.90升,每升6.81元,计人民币24665.14元;X号柴油用料单34张,计3805.60升,每升6.75元,计人民币25687.8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使用X号汽油用料单12张,计1287.25升,每升6.81元,套取现金计人民币8766.17元。

2、2011年2月28日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在寇家沟加油站交叉作案,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74771.66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52张,计18454升,每升7.09元,计人民币130838.86元;X号柴油用料单28张,计20416升,每升7.05元,计人民币143932.8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37245.02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5张,计878升,计人民币6225.02元;X号柴油用料单5张,计4400升,计人民币3102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126725.34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33张,计10791升,计人民币76508.19元;X号柴油用料单11张,计7123升,计人民币50217.15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101538.85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14张,计5230升,计人民币37080.70元;X号柴油用料单12张,计9143升,计人民币64458.15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42632.40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6张,计1260升,计人民币8933.40元;X号柴油用料单5张,计4780升,计人民币33699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使用X号汽油用料单3张,计1930升,套取现金计人民币13683.70元。

(二)、2011年3月期间,安康工务段白河车间职工X某X(另案处理)先后给被告人张某甲加油用料单2张某丙其套取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在寇家沟加油站将X号汽油600升,计人民币4254元;X号柴油1800升,计人民币12690元用于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6944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使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套取现金,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张某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X某X,利用X某X某务上的便利,使用安康工务段白河车间加油用料单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自己无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陈某、张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安康工务段在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周家台、寇家沟加油站用加油用料单定点加油之机,使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交叉作案套取现金,被告人杨某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333890.77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87597.96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126725.34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101538.85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42632.4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套取现金人民币22449.87元。其中:

1、2011年1月至2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陈某在周家台加油站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共计77张某丙取现金总计人民币59119.11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43张,计4909.15升,每升6.81元,计人民币33431.31元;X号柴油用料单34张,计3805.60升,每升6.75元,计人民币25687.8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50352.94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31张,计3621.90升,每升6.81元,计人民币24665.14元;X号柴油用料单34张,计3805.60升,每升6.75元,计人民币25687.80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使用X号汽油用料单12张,计1287.25升,每升6.81元,套取现金计人民币8766.17元。

2、2011年2月28日至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在寇家沟加油站交叉作案,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74771.66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52张,计18454升,每升7.09元,计人民币130838.86元;X号柴油用料单28张,计20416升,每升7.05元,计人民币143932.80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37245.02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5张,计878升,计人民币6225.02元;X号柴油用料单5张,计4400升,计人民币31020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126725.34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33张,计10791升,计人民币76508.19元;X号柴油用料单11张,计7123升,计人民币50217.15元。被告人王某丁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101538.85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14张,计5230升,计人民币37080.70元;X号柴油用料单12张,计9143升,计人民币64458.15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套取现金计人民币42632.40元,其中X号汽油用料单6张,计1260升,计人民币8933.40元;X号柴油用料单5张,计4780升,计人民币33699元。被告人陈某参与使用X号汽油用料单3张,计1930升,套取现金计人民币13683.7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其分别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通话131次、71次、25次。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给他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75张,其中有65张某丙在周家台加油站套取了现金,有10张某丙通过被告人张某丙、张某戊和X某在寇家沟加油站套取了现金。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给他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41张某丙寇家沟加油站套取现金,其中有1张某丙过X某X某取了现金;被告人张某甲给他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3张某丙在寇家沟加油站套取了现金。

4、被告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给他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26张,均在寇家沟加油站套取现金,其中有7张某丙他和被告人张某戊共同套取了现金。

5、被告人张某戊供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给王某丁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7张,他和王某丁共同给被告人杨某套取了现金;被告人杨某给他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1张、被告人张某甲给他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3张,均在寇家沟加油站予以套取现金。

6、被告人陈某供述证实,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给他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15张,其中有12张某丙在周家台加油站套取了现金,有3张某丙在寇家沟加油站通过X某X某取了现金。

7、证人X某X某言证实,被告人张某丙、陈某分别给过她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3张,她经手套取了现金。

8、证人X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丁给过她多张某丙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让其套取现金。

9、证人X某X某言证实,在2011年3月底,经调查发现安康工务段2011年1月至3月燃油用量严重超标,有借安康工务段名义冒领燃油的情况。

10、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0年1月1日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周家台加油站与西安物资供应段安康站签订了预付款供油协议,期限为1年,2011年准备继续签订协议,由于某家台加油站即将拆迁和办理加油卡,就没有签订,但安康片区X路各单位在2011年2月27日该站停业前还继续在周家台加油站加油。

11、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证实,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及所附加油站内部传单上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填写的内容、标注记号或签名的有155张;编号为X号的汽油用料单所附内部传单上笔迹为X某X某写,编号为X号的汽油用料单笔迹为X某所写。

12、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辨认及当庭指认以及证人X某X、X某、X某的辨认,被告人杨某即是用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在中国石油安康分公司周家台加油站、寇家沟加油站找其套取现金的人。

1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安康汉滨片区经营部出具油料价格证明证实,2010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X号汽油每升6.81元,X号柴油每升6.75元;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X号汽油每升7.09元,X号柴油每升7.05元。

14、安康工务段和西安物资供应段安康物资供应站证明证实,截止2011年3月31日前油料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丙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丁退赔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戊退赔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

(二)、2011年3月期间,安康工务段白河车间职工X某X(另案处理)先后给被告人张某甲加油用料单2张某丙其套取现金,被告人张某甲在寇家沟加油站将X号汽油600升,计人民币4254元;X号柴油1800升,计人民币12690元用于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6944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X某X某述证实,他是西安铁路局安康工务段白河车间职工,车间安排他协助车间技术员X某X某责全车间的所有材料的领取和发放工作。2011年3月初,他将安康工务段分配给白河工务车间的1张1800升的柴油用料单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套取现金12690元后,给被告人张某甲好处费1800元。2011年3月中旬,他将安康工务段分配给白河工务车间的1张600升的汽油用料单交给被告人张某甲套取现金4254元后,给被告人张某甲好处费600元,其余款项归他占有。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X某X某他1张1800升的安康工务段柴油用料单,是通过同事X某X某取的现金。

3、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1年3月初,安康工务段白河车间1800升柴油用料单所附内部传单上司机一栏“X某X”三字是被告人张某甲让她填写的。

4、证人X某X某言证实,他找X某X某寇家沟加油站加了1800升柴油,X某X某他现金12690元后,他把钱交给了被告人张某甲。

5、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1年3月5日X某X某他说有张某丙油票要处理,他于某日到寇家沟加油站拉了1800升柴油后将12690元现金交给了X某X。

6、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11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寇家沟加油站给她一张600升的安康工务段汽油用料单,套取现金4254元。她分得186元。

7、安康工务段和西安物资供应段安康物资供应站证明证实,截止2011年3月31日前油料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民警X某X、X某、X某X、X某、X某、X某X某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人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X某、X某、X某X、X某X、X某X、X某X某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用料单返还清单;中国石油陕西安康销售分公司周家台加油站与西安物资供应段安康站供油协议;收条;户籍信息;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杨某虽然拒供,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使用伪造的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套取现金,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杨某、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张某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X某X,利用X某X某务上的便利,使用安康工务段白河车间的加油用料单套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戊、陈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辩称不认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也从未与他们有过电话联系。经查,被告人杨某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有过多次通话,且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的供述以及证人X某X、X某、X某的辨认均证实被告人杨某用安康工务段加油用料单在周家台、寇家沟加油站多次让其套取现金。其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张某戊、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均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法院关于某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笔记本一本,随案备查。赃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代理审判员陈某安

人民陪审员付红国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法院关于某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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