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
原告夏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安家落户,现被告不同意到原告家落户,为此,双方产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贵院诉请离婚。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双方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安家落户,后因被告家事繁多和家庭压力大,被告没有按约定到原告家落户,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双方先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安家落户,后被告不同意到原告家落户,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答辩表示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夏某诉请与被告黄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志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鹏
撰稿:邓磊磊;校对:胡鹏;印8份;2012年3月20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