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将被害人白XX停在路边一辆洪都牌电动车及电动车车筐内的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人民币1000元及黄某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40元,被盗手机价值200元。案发后,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XX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赃物已追回,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盗窃物品价值264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任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