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
被告:尤某。
原告尤某与被告尤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尤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11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在原宁海县X区峡山公社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尤某挺,现已成年。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且被告于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身份证、结婚申请书、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1年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尤某挺,现已成年。2011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尤某与被告尤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焕晓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人民陪审员何文忠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