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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为与被告庄某某、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

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住所(略)。

诉讼代表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

原告程某为与被告庄某某、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浙江英杰储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军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12月28日,原告程某申请撤回对庄某某、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5时25分许,被告庄某某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宁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处时,与沿回竹路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现已医疗终结。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150.10元(不包括被告庄某某垫付的约1196.50元医药费)、护理费5539.20元(92.32元/天×60天)、误工费11078.40元(92.32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20年×10%)、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3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某59199.70元。现要求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①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②被告庄某某的驾驶证一份、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一本,拟证明被告庄某某驾驶的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

③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④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程某与庄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

⑤宁某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⑥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四张、用药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宁某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50.10元的事实。

⑦休息证明,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的事实。

⑧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130元的事实。

⑨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后所需护理时间为60天,因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

⑩评估单一份、车辆维修单一份、修理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电瓶车修理费280元的事实。

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认定、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项目的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855.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保险公司愿意每天支付60元,原告伤势治愈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愿意每天支付30元。误工费应按原告从事木工行业的标准每月1999元计算,不能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公安部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保险公司认可误工70天。交通费酌情赔偿8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由于原告严重违反交通规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不愿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⑩,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855.57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实际花费的7150.10元医疗费,应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⑦,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实际伤情,病休时间应考虑在70天内,最长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⑧,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门诊5次,交通费酌情计算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门诊和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130元比较合理,应予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⑨,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护理期限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护理1个月就已经足够。本院认为,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7日5时25分许,被告庄某某驾驶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兴宁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兴宁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回竹路自东向西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宁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7150.10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20天。同年11月4日,原告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道标)、护理时限60日。原告的电动自动车经评估、修理,已花去修理费280元。2011年7月27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程某与庄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庄某某、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某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某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某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2010年度宁波市公布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3696元的标准计算。结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程某现有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0.10元、误工费8862.72元(92.32元/天×96天)、护理费5539.20元(92.3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8522元(142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电瓶车修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3854.02元。浙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确定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2354.02元(医疗费7150.10元+误工费8862.72元+护理费5539.20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电瓶车修理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庄某某、浙江英杰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某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某民某院关于确定民某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某经济损失人民某52354.02元。

如果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某和国民某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程某负担85元,由被告民某(××)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5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某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某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某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本堂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蔡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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