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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乙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林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失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艳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美竹、刘文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军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乙于2008年3月4日(农历正月27日)14时许到本村“烂干田”的地方为其爱人吴某丙送中饭,在回来的路上经过自己的责任田时,将责任田里的干茅草归堆到一起,然后用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堆点燃焚烧,并在旁边守候。当茅草堆快燃完时,一阵风吹来,将一颗火星吹到田坎上面,引燃了田坎上面的茅草,形成山火,山火迅速蔓延至邻近山林,造成森林火灾。2009年11月1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火灾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过火有林地面积10.833公顷。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失火的经过。出庭公诉人针对上述所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过火林地面积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唐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人唐某乙在溆浦县X村“烂干田”(小地名)责任田中挖土整地准备播种玉米,当日14时许,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将茅草归堆田中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茅草焚烧,燃烧的茅草被风吹到田边的山林中,引燃山林,被告人唐某乙发现后,立即上前扑火,因林中茅草干枯,风助火势迅速蔓延,形成山林大火。这次森林火灾致使溆浦县X村民位于“烂干田”、“王某冲”、“牛场”山林被烧毁。2009年11月1日,经聘请溆浦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对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进行鉴定,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833公顷。

案发当晚,被告人唐某乙及家人逃跑至湖南省怀化市务工。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唐某乙在怀化火车站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31日移送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2008年3月27日,其妻唐某乙在“烂干田”责任田中焚烧茅草引起了山林大火,烧毁了许多村民的山林,至今没有给予村民经济赔偿的事实;

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看到“烂干田”山林起火后赶到山上扑火,发现被告人唐某乙正在打火,经盘问后,唐某乙承认其在田中焚烧茅草引燃了山林的事实;证人吴某生、吴某连亦证实了上述事实;

3、证人王某戊、王某戊、吴某己等人的证言均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中午高峰村“烂干田”发生森林火灾烧毁了自己和许多村民山林,案发当晚被告人唐某乙及家人外逃的事实;

4、溆浦县森林公安局所做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情况;

5、溆浦县林业局出具的过火林地面积鉴定书证明2008年3月4日发生的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833公顷;

6、怀化铁路公安处怀化车站派出所、溆浦县森林公安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唐某乙于2012年1月27日在怀化火车站被当地派出所干警抓获,同年1月31日移送至溆浦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唐某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唐某乙对其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吻合;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在林区野外生产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致使国家森林资源遭受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被告人唐某乙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某下:

被告人唐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艳君

人民陪审员曾美竹

人民陪审员刘文会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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