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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89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3日被抓获,11月29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张某华(已判刑)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X村大湾肚林场的江边处,乘无人注意之机,将谭群明放养在该处的一头水牛盗走,把牛拉到张某华家附近藏匿,伺机销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252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水牛发还失主谭群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说某、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邱某、韦某、黄某、张某、梁某某的证言;失主谭群明的陈述,同案犯张某华的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有前科劣迹,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覃江健

代理审判员周小滟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任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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