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
委托代理人杨某,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xx,男,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双方感情基础差,性格和生活方式差异大,婚后虽共同生活,但始终为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这些年来,我一直和自己的父母承担着婚生女的抚养职责,被告对我和孩子关心很少,甚至长年也不主动和我联系。我对双方婚姻感到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所以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薛xx辩称:原告诉求离婚纯属意气用事,诉状陈词与事实相悖,尽管夫妻之间偶尔有摩擦,但彼此脾气性格尽知,勤劳安分,努力生活,希望原告给我和孩子一个幸福的家,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薛x,现年19岁,婚后由于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事务中方法欠妥,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起诉到院,要求与薛xx离婚,本院受理后,庭审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双方虽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发生矛盾和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是父母的希望,孩子的成长需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为基础。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与薛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庆
人民陪审员:张玉芳
人民陪审员:翠英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