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某某,男,汉族。
被告邹某某,男,汉族。
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某诉被告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驾驶的沪x小客车沿着本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路、某某路路口时与骑轻便摩托车沿着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轻便摩托车修理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被告对此表示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轻便摩托车修理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500元,扣除被告邹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项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500元,被告邹某某还应支付原告项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该款应于2010年11月25日前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二O一O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何畏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