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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桑某某,女,生于1978年。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8年。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生于1978年。

原告桑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桑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打骂我,二年后生一女儿王XX,心想有了女儿后被告会待我好些,没想被告变本加厉、丧心病狂的摧残、折磨我,我身有残疾,念及女儿的身心健康,我忍辱负重,后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在外独自生活至今,期间回家看望女儿,都要遭到被告的辱骂,甚至限制我的人身自由,为此我们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状所述纯属编造的离婚借口,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桑某某身份;2、结婚档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没怀孕。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王XX,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比较牢固,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桑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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