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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利、张德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9月8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帮朱振伟(已判刑)向罗××、柴××要回输掉的5000元赌资,伙同韩红民、“思思”(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朱振伟的纠集下,在梦梦招待所三楼罗××的住处对罗××、柴××进行殴打并驱车将罗××、柴××拉到黄某边,再次对二人进行殴打,逼迫二人写下共同欠朱振伟5000元的欠条。当日6时许,张某某等人将罗××、柴××拉到郑州市X路X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后离开。后经诊断,罗××双脸红肿,右眼皮有淤血,小腹和左右膝盖有擦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19日被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年龄证明、移交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证人朱××、孙××的证言、同案犯朱振伟的供述、被害人罗××、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在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的过程中,具有殴打他人的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故应依法撤销缓刑,对被告人张某某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前罪先行羁押4个月零24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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