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住所地:长沙县X镇X路。
负责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系李某乙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以下简某金井支行)诉被告李某乙、陈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井支行诉称:被告李某乙和陈某共向它行借款4笔,共计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本金,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它行贷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378.37元(至2011年10月31日止,后段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某乙、陈某均未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某4份。拟证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4笔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罚某、还款期限的约定。
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4份。拟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共发放80000元贷款的事实及本金归还、利息清欠情况。
三、两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四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后,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在被告李某乙、陈某未到庭且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相反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以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乙、陈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借款,共借款4笔,具体情况是:2008年11月27日,李某乙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6日;2009年7月2日,李某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7月1日;2008年11月27日,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1月26日;2009年4月22日,陈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4月21日。上述4笔借款两被告都分别与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某和借款借据,借款实际执行利率均为6.045‰,逾期罚某均为加收50%的利息。两被告均在借款当日获得了相应的贷款,但其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1年10月31日止,两被告共欠本金人民币80000元,利息17378.37元。2011年9月,长沙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金井信用社更名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陈某与原告金井支行之间的借款合某及借据真实合某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具体明确,皆应切实履行合某义务。原告已依约及时足额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亦应及时地还款付息,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之后更是外出不知下落,其行为已违反了合某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所欠本金80000元并承担利息、逾期罚某的请求符合某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司法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乙、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井支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为17378.37元,2011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月利率9.067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李某乙、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公告费600元,合某2825元,由被告李某乙、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人民陪审员曹耀威
人民陪审员罗文哲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