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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与被告林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

被告陈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青、黄某某,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林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某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乘波、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0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闽x号小汽车自梧塘往西天尾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西天尾镇X村路段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闽x号小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花费医疗费x.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每月一次X线片复诊,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根据《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和《闽x号二轮摩托车材料清单》,维修事故受损车辆闽x号二轮摩托车需耗材料及工时费2015元。原告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x元、误某107天×63元/天=6741元、护理费63元/天×17天=1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7天=8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291元、修车费2015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元,请求三被告赔偿。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陈某所有的闽x轿车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交强险,其负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且已垫付给原告人民币35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辩称:误某应当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偏高;闽x号二轮摩托车为旧摩托车,未必有修理的必要;且保险公司已经预付人民币一万元。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闽x号小汽车自梧塘往西天尾方向行驶,途经荔涵大道西天尾镇X村路段时,与原告郑某甲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治疗,2011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17天,花费医疗费x.16元。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每月一次X线片复诊,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门诊随诊,不适随访;并建议休息三个月。莆田市X区交警大队作出莆荔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某甲无责任。被告陈某闽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0月21日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经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评估需材料及工时费2015元。被告林某已支付给原告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x元。各方在部分赔偿项目上发生争议,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估意见书及其鉴定费发票各一份、医疗单位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驾驶被告陈某的轿车与原告郑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荔城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陈某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关系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因本事故损害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x元、护理费63元/天×17天=10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某时间中因有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所以原告主张误某时间为17+90=107天,误某标准按照上年度农林某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为107天×63元/天=674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17天=255元予以计算;交通费按陪护人、护理天数、就医的车程远近及考虑其有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500元;营养费因原告粉碎性骨折且确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3291元予以支持;修车费2015元因有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及材料清单,鉴定费600元有证实鉴定费发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3291元、误某6741元、护理费1071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015、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医疗费x元,其余的损失按被告林某所负的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承担,即x元,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林某已支付3500元应从中扣还给被告林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已经垫付的x元也应从中扣除。被告陈某虽是闽x车辆的车主,但其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足额的商业险,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三百八十八元;(被告林某垫付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应从中直接扣还给被告林某)

二、驳回原告郑某甲对被告林某、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十三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零六元五角,由原告郑某甲负担一百三十九元一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支公司负担三百六十七元四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彬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立

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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