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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许某、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

原审被告张某己

原审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富强华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强公司)。

原审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上列五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1)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张某己委托代理人、富强公司、永顺公司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20日7时许,周义明驾驶被告张某己所有挂靠被告富强分公司、永顺分公司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沿33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39省道与方集镇X村X路交叉口,遇原告汪某丙爱人许某驾驶上海伊科牌二轮电动车沿方集镇X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上339省道,两车相撞后,豫x(豫x挂)半挂货车将许某轧倒,致两车不同程某受损,许某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义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五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安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许某、程某被抚养人生活费各x元,汪某丁、汪某戊被抚养人生活费8471元及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6000元,车损3000元。

另查明,死者许某共姐弟二人,弟许某明,1974年生,其父母许某、程某均为农业户口,死者生前共有二个儿子,长子汪某丁、次子汪某戊,均为农业户口,许某本人亦为农业户口。

豫x(豫x挂)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己,其中豫x主车挂靠被告富强分公司,豫x挂车挂靠被告永顺分公司。豫x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1月10日,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豫x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9日和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19日和2010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死者许某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上海伊科牌二轮电动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900元。原告因申请鉴定车损价格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周义明驾驶被告张某己所有豫x(豫x挂)半挂货车与原告汪某丙妻子许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某受损,许某当场死亡,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义明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许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各被告应赔偿的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900元,五原告及被告张某己、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计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应当确定为x.11元。五原告及被告张某己、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抚慰金x元,因该起交通事故中,五原告亲属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要求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五原告每人x元,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已经确定了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按照上述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当事人,首先应由投保交强险的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损失。鉴于肇事车辆主、挂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x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1元。在4000元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1900元,以上合计x.61元。被告张某己赔偿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许某军、程某军因交通事故致许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x.61元。二、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00元。三、被告信阳市申通货运集团有限公司富强货运分公司、信阳市申通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永顺货运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70元,五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张某己负担4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本案的肇事司机周义明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有关规定,对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上列五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不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列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司机周义明受到刑事处罚,是否应该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固始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周义明(本案肇事司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许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五被上诉人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五被上诉人主张某己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0年发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2002年发布)。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前,且内容与此不一致。故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中,五被上诉人因许某死亡遭受了精神损害,故五被上诉人主张某己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原判确定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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