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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与被告赵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水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水羲通公交旅游集团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组织代码:(略)-1;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组织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该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赵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天水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12月14日,经原告李某乙申请对其甘x号中型客车的停运费进行鉴定,2012年3月20日又提出撤回鉴定的申请。原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赵某丙、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天水分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1年5月29日晚7时许,我驾驶甘x号中型客车在本区X镇路口与被告赵某丙驾驶的甘x号轿车相撞,致该轿车内的张松林死亡,赵某丙、李某飞受伤。2011年6月3日,我与张松林妻子张秋平的代理人达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0000元的协议。我支付了110000元后,张秋平向天水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2011)天秦郡民初字第X号判决,我垫付赵某丙应负担张松林的赔偿款83597.20元。我的甘x号客车花去修理费5740元,给赵某丙垫付医疗费2000元,我的车停运35天,造成17500元的损失。我要求:1、判令赵某丙赔偿我垫付张松林的死亡赔偿金83597.20元、垫付赵某丙的医疗费2000元、我的汽车修理费5740元及停运损失17500元,计108837.2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已垫付给张松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6402.80元,汽车修理费2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系李某乙造成,张松林的赔偿款我不赔偿,李某乙的汽车修理费及停运损失我也不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天水分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19时10分,原告李某乙驾驶甘x号客车沿省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X镇路口时,与被告赵某丙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甘x号轿车相撞,致该轿车内的张松林、赵某丙、李某飞3人受伤,两车受损,张松林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已另案处理)。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乙、赵某丙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乙花去汽车修理费5740元,给赵某丙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李某乙依我院(2011)天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垫付了由被告赵某丙承担张松林的赔偿款83597.20元,还垫付了由被告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中承担的26402.80元。

原告李某乙的甘x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已在我院(2011)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天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书中全部赔偿;该车在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还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院(2011)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公司赔偿张松林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7194.40元,我院(2011)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该公司赔偿赵某丙医疗费等共计47058.4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剩余195747.20元。

原告赵某丙的甘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天水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李某乙提供的天水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甘x号客车的行驶证、营某、汽车修理费发票、保险代抄单及李某乙的驾驶证,赔偿协议书(复印件),我院(2011)天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天水银通汽修厂的证明与修理费发票时间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乙、被告赵某丙违反交通规则,违章驾驶,致使张松林死亡,赵某丙、李某飞受伤,两车受损,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赵某丙、李某乙在该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应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告李某乙垫付应由被告赵某丙承担张松林的死亡赔偿金83597.20元及其垫付被告赵某丙医疗费2000元的问题。我院(2011)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中已确定应由赵某丙承担张松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0000元中83597.20元,赵某丙对该判决无异议,故其辩解不承担该赔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乙给被告赵某丙垫付医疗费2000元,有证据证实,且赵某丙的全部医疗费在我院(2011)秦郡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判决全部赔偿,故赵某丙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是原告李某乙汽车修理费及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赵某丙的甘x号轿车在人民财险天水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应由该公司在该限限额内先予赔偿2000元,剩余3740元应由李某乙、赵某丙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870元,由李某乙承担的1870元由其依保险合同到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理赔,不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李某乙虽提供了甘x号客车的营某,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三是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垫付张松林的死亡赔偿金等26402.80元的问题。我院(2011)秦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张松林的赔偿款除由大地财险天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外,应由赵某丙、李某乙各承担承担83597.20元。李某乙已给张秋平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即原告李某乙垫付了由被告赵某丙应承担的83597.20元,垫付了由被告人寿财险七里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的26402.80元,故原告以上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汽车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赵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已垫付张松林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0000元中的83597.20元、垫付赵某丙的医疗费2000元及李某乙的汽车修理费1870元,以上共计87467.2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已垫付张松林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0000元中的26402.80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15.50元,原告李某乙负担622.50元,由被告赵某丙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穆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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