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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终字第748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小关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上地五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研究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琰,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海燕,北京市未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艺公司)因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光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红楼研究所)依法拥有方正(略).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恒艺公司从2003年初开始使用上述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于同年4月对上述使用行为进行了公证,并支出公证费1500元。现恒艺公司持有一张方正(略).0软件的备份光盘,但未就使用该软件的合法依据进行举证。方正RIP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1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正集团公司和红楼研究所是方正(略).0软件的著作权人,任何民事主体均有义务予以尊重,不得侵犯其合法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艺公司作为方正(略).0软件的最终用户,有义务和责任来举证证明自己使用的软件具有合法授权。由于恒艺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均未记载该软件,合同附件与合同又缺乏对应性,且其未提供销售单位北京艺彩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彩恒泰公司)的相关证明,现其提供的材料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以证明合法购买的事实,故在其不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该软件经过了合法授权,而应认定其运行使用的软件为侵权复制品。对于恒艺公司以其使用的软件是经过合法授权为由提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恒艺公司不能提供该软件的合法来源,使原审法院判断其是否属于“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的事实前提不存在,因此恒艺公司除应停止侵权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恒艺公司通过使用方正(略).0软件,对外提供照排服务,从而获得商业利益,属经营性使用行为。鉴于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未举证证明恒艺公司使用方正(略).0软件给其造成的损失金额,亦不能举证证明恒艺公司因此获利的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恒艺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恒艺公司立即停止对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的方正(略).0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二)恒艺公司赔偿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恒艺公司与艺彩恒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对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采信了方正集团公司和红楼研究所提交的缺乏关联性的证据判决赔偿10万元,缺乏依据;艺彩恒泰公司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但方正集团公司和红楼研究所只起诉作为最终用户的恒艺公司,这是不公平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恒艺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软件为盗版软件,而且艺彩恒泰公司是否具有销售授权并未查明。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服从原审判决。

在二审期间,恒艺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查询记录;2、(2003)京二证字第(略)号公证书;3、京新出联[2003]X号文件;4、网上文章《北京二中院受理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就最终用户侵权赔偿问题提起的上诉案》;5、网上文章《捆绑销售埋下事端伏笔正当获取软件亦能侵权》;6、方正集团公司发布的新闻;7、文章《一场震动中国软件产业的官司》;8、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扣留(封存)财务通知书。

恒艺公司以证据1证明艺彩恒泰公司的股东为蒋旺恒和环崑;以证据2证明涉案软件是由艺彩恒泰公司提供的;以证据3证明方正(略).1软件的优惠价为4.8万元;以证据4证明方正(略).1软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8万元;以证据5证明方正(略).1软件的价格为4.8万元;以证据6证明方正RIP软件各种版本推出的时间;以证据7证明(2002)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涉及方正世纪(略).1版;以证据8证明恒艺公司自2003年3月12日已不使用涉案软件。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对恒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由于恒艺公司的证据2无法证明接电话的人就是艺彩恒泰公司的股东环崑,因此本院对证据1、2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涉案软件是方正(略).0,因此本院对证据3、4、5、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由于证据6是网上文章的打印件,未经公证,并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方正集团公司、红楼研究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方正集团公司与红楼研究所是方正(略).0软件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恒艺公司欲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软件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与艺彩恒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附件缺乏对应性,不能证明恒艺公司使用的涉案软件来源于艺彩恒泰公司,恒艺公司提供的软件光盘系复制品,亦不能证明其使用涉案软件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恒艺公司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确定的善意持有人原则进行抗辩,但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软件复制品的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而恒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该前提,因此,恒艺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恒艺公司是一家提供照排服务的企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方正(略).0软件进行商业经营,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使用软件侵权复制品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相当于其正常许可使用、销售该软件的市场价格。本院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为基准,综合考虑恒艺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商业目的、主观过错程度、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原审法院判定恒艺公司赔偿方正集团公司和红楼研究所经济损失10万元,虽然恒艺公司提出该价格是方正(略).1的市场价格,与本案涉及的方正(略).0缺乏关联性,但因双方均未提出方正(略).0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参照方正(略).1的价格酌定的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和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共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4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北京恒艺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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