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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民终字第35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巷三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勇杰,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52岁,汉族,四川省邻水县X街道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51岁,汉族,四川省邻水县X街道人。

委托代理人卢方锦,海南海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勇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卢方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因司机吴科华违章行驶,是造成2000年3月2日在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略)+900M路段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因琼B-(略)号司机吴科华已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对此交通事故的赔偿应负连带民事责任。徐某某、张某某系死者徐某的父母,请求给付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其他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因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某某、张某某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交通费、住宿费(略).1元(除被告已付的交通费1000元外)、死者冰冻费1450元,合计(略).1元。诉讼费4193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既认定司机吴科华负全部责任,同时又认定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与司机吴科华仅为财产租赁关系,而非委托代理关系或聘用关系,其驾驶小汽车的行为,并不是履行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司机死亡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2、一审法院既已确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司机吴科华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侵权人也只能是吴科华一人,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130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俩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日早上,两被上诉人之子徐某与王秋集、王帅等三人租乘吴科华驾驶的上诉人公司琼B-X号牌小轿车从三亚往海口方向行驶,在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略)+900M路段时,因司机吴科华不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越过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逆向通行,与从海口往三亚方向驶来的云(略)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司机吴科华、徐某等三人当场死亡,王帅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0年3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琼B-(略)号牌小轿车司机吴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于2000年8月11日作出道路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建议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经济赔偿,由当事人吴科华及其所驾驶的琼B-(略)号车主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双方负责。同年8月11日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确认两被上诉人之子徐某的丧葬费为3000元、死亡补偿费(略)元,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抚养费(略)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抚养费(略)元;交通费、住宿费(略).1元,以及死者徐某的冰冻费1450元,合计(略).1元。上诉人已于2000年8月14付给两被上诉人交通费1000元。

一、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均确认琼B-(略)号牌桑塔纳出租车系其公司所有。1998年3月25日上诉人与肇事司机吴科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司机吴科华一次性交缴租车定金伍万元,租期从1998年4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止,并由承租方(即司机)每月一日向出租方(上诉人)交纳月租金叁仟伍佰元,租赁期满后定金不退,承租车辆归承租方所有。

另查,死者徐某的父亲徐某某生于1948年10月2日,非农业户口;母亲张某某生于1949年11月2日,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三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书、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事故赔偿建议书、交通费、住宿费单据、户口簿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俩被上诉人之子租乘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后,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上诉在履行客运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其出租车司机吴科华违章驾驶,造成俩被上诉人之子徐某等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海南省万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吴科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公司与司机吴科华之间仅为财产租赁关系,而非委托代理或聘用关系,故司机驾驶出租车的行为并不是履行上诉人公司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司机吴科华自己承担。因上诉人系上述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司机吴科华在对外承运的过程中,一直都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经营,上诉人亦定期收取租金,作为乘客的徐某在租乘出租车时无需知道上诉人与司机吴科华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和司机吴科华均对俩被上诉人之子徐某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损失负有全部赔偿的责任。因司机吴科华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俩被上诉人因同一事件受到损害而产生对不同法律关系的义务人的实体请求权,其选择起诉上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符合法律规定。俩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其子死亡后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系该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是属实,但不因其受害,而免除对被上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8386元,由上诉人海南海丰旅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马强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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