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37岁,琼海市X镇X村X村,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琼海市X镇X村X村,农民。
上诉人陈某某因退还定金纠纷一案,不服琼海市人民法院(2000)琼海(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陈某某将位于琼海新市乡X村李家强的一片橡胶树(约250株)转卖给原告曾某某砍伐,双方在未得有关部门颁发的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双方约定树木价格(略)元。被告收取原告定金1000元,并约定在同月十二日至十三日砍伐完树木,如天气变化可以顺延,逾期不砍定金作废。原告因故砍伐不成后,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定金未果,于二000年三月六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判决: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一次性向原告曾某某退还定金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1、确认双方橡胶树买卖合同(口头)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00元定金不应退还。2、原审审理程序混乱应确认为无效的判决。
曾某某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某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份找被上诉人曾某某,将位于琼海市X乡X村李家强的一片橡胶树木(250株)转卖给被上诉人,并带被上诉人到橡胶林观看,经协商,双方议价该片橡胶林出售价格为人民币(略)元,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定金1000元,并约定在同月十二至十三日砍伐完林木,如天气变化可以顺延,逾期不砍定金作废。被上诉人因故砍伐不成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回定金1000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双方均未办理有关部门颁发的“砍伐许可证”,李家强的橡胶树木不属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
以上事实,有定金收据,双方当事人陈某笔录,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执的橡胶林不属于农民房前屋后零星种植,按规定应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在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砍伐。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双方口头砍伐橡胶林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应将收取的定金退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育森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