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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朱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刑初字第01237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二中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王某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针织四厂退休工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被害人王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缝纫厂退休工人,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被害人王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瑞利分析仪器公司职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梁某,北京市朝阳区房管局干部;系梁某之兄。

诉讼代理人张焱峰,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惠民县,高中文化,山东省惠民县城关物资总公司下岗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建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新,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初中文化,(略)农民,住该村;系朱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梅,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初中文化,(略)农民,住该村;系朱某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杜凤涛,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泽贤,男,26岁,北京启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系朱某某之亲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3]6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朱某某尚未成年,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颖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梁某及诉讼代理人梁某、张焱峰;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新、刘某梅、辩护人杜凤涛、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泽贤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朱某某伙同于苏安预谋抢劫,遂于2002年4月9日21时许,携带尖刀窜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2街坊X排X号王某英家中,三人分别持折叠圆凳、破碎的玻璃瓶颈及尖刀猛击王某英头部、颈部等部位,致王某英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三被告人又持圆凳猛击王某英之子王某乙、王某英之妻梁某头部数下,致王某乙、梁某二人轻伤,抢走人民币五万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朱某某公然入户抢劫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并造成他人一死二伤的严重后果,犯罪性质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金某某、王某乙、梁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吕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新、刘某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丧葬费、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略)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丧葬费收据、误工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事出有因,对方骗取培训费,也有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吕某持刀扎人的证据不足,吕某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某供述其使用拳头打了被害人头部几下,其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吕某系初犯,请法庭对吕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解其主动自首,且尚未成年,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无证据证实案发前有预谋;朱某某无伤害被害人家属的行为;被害人本身也有责任;朱某某是自首,系未成年人犯罪,又系从犯,希望法庭对朱某某公正判决。

被告人吕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新、刘某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经济损失均表示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提议并带路,伙同被告人吕某及于苏安(另案处理),携带尖刀窜至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街坊X排X号王某英(男,殁年39岁)家中,向王某要培训费,遭拒绝后,三人遂分别持折叠圆凳猛击王某头部,并持破碎的玻璃瓶颈及尖刀猛刺王某颈部等处,伤及右颈总动脉,致王某英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期间,于苏安还持圆凳击打王某英之子王某乙(时年13岁)头部数下,致王某乙头枕部两处头皮裂伤,左顶骨骨折。当王某英之妻梁某回家后,三人又分别持圆凳猛击梁某头部等处数下,致梁某左顶枕头皮血肿,头皮三处裂伤,右枕部脑脊液漏,左肩部皮下瘀血。经鉴定,梁某、王某乙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后三人抢走人民币五万元,赃款被三人伙分并挥霍。被告人朱某某于2002年4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吕某于2003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的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及辨认证实,2002年4月9日大约20时40分,有三个男的直接从外面推门进屋,一名穿着保安制服,两名着便服,那个穿制服的保安问其“王某在吗”,其就去找父亲王某英并和父亲一起回到家中,那个穿保安制服的人对父亲王某英说:“王某,我给你介绍两个人当保安。”后其到里屋玩电脑去了。大约七八分钟,听到外屋有打斗声,突然那个穿保安制服的人从外面冲进来,让其别出声,说这全是其父逼的。那个人一只手捂着其嘴,把其按在床上,这时那三个人中一个挺黑的人手里拿着一个板凳也进到里屋,用板凳猛击其头部三四下,当时其告诉那个穿制服的人说床下有钱。在里屋的两个人就开始翻床,其没敢动。听到那三个人快翻完要走时,其母亲梁某回来了,当时听见他们打其母亲的声音。他们走后,其就报警了。穿保安制服的人其见过,但不知道姓名。经王某乙辨认,指认于苏安(照片)是案发当晚进入其家中并用木板凳将其砸伤的人;朱某某是当时身穿保安制服并捂其嘴的人。

2、被害人梁某陈述及辨认证实,案发当晚九时许,其和丈夫王某英在邻居家门口的路边聊天,后王某英先回家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其就往家里走,刚到外屋门口就看见一个身穿保安制服的男子,手里拿着一条毛巾擦手上的血,其问那个男的要干什么,那个男的笑着说“大嫂,你回来了,没事。”其就往厨房里面的屋里走,那个和其说话的保安就拿起家里的一把折叠椅子向其头上猛砸了好几下,当时其就躺在沙发上了,这时其看见丈夫满脸是血躺在沙发边上,后来又从最里面的第三间屋子里出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穿保安制服。他们三人一起对其殴打,其觉得全身都被硬东西砸,过了大约两三分钟那三名男子就跑了,这时儿子王某乙从最里面的屋子里出来,其看见他身上、头上也有很多的血,其让儿子打“110”报警。经梁某辨认,指认吕某是在现场时满脸是血,把其推倒在沙发上用圆凳和刀行凶的人;指认朱某某(照片)为案发当晚身穿保安制服与其打招呼并用圆椅猛砸其头部的人;于苏安(照片)为在其倒下后从其家第三间屋里出来并对其进行殴打的人。

3、辨认现场笔录及绘制的现场路线图证实,2002年5月16日上午9时,公安人员带朱某某指认犯罪地点。确定案发现场在酒仙桥中心小学后身一条小巷中第4家。经了解,该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街坊X排X号。

4、证人张某英(金某圆清洗保洁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吕某和于苏安曾在该公司做清洗保洁建筑物外墙,吕某干活时打碎一块外墙玻璃,给公司造成很大损失;于苏安干活太懒,不服管教。2002年3月29日公司把他俩同时开除了,30日上午他俩离开公司的。

5、证人李某(东北郊草坪基地保卫)证言证实,2002年4月9日下午两点多钟其到东北郊草坪基地,下午7时许其在门口东边小卖部打电话,看见三个保安带着自己的东西走了。其中一人身穿保安制服,另二人穿便服。

6、证人孙某(北京园林局绿化二处保安)证言证实,最近来了三个保安,一个是辽宁的,4月8日下午2、3点来的;另两个人是4月9日上午9、10点来的。4月9日下午大约近7点的时候他们一起走的。走时拿着他们各自的包和箱子。这三个人没在这训练,这一天内老出去打电话。

7、证人张某健(铁卫保安公司保安员)证言证实,2002年4月9日基地有三个保安员离开。其中一个是4月8日下午来的,穿保安服,说是辽宁的;另两人是4月9日上午一起来的,穿便服,一个东北口音,一个山东口音。他俩说来这上当了,好像说是被中介公司骗了,还说不干了,先来的跟这两人好像聊得来,4月9日上午这三个人一起出去了,下午又见到这三人,到了晚上7点左右,这三人的行李不见了,应该是走了。保安队长是北京人,都叫他王某,男性,40岁左右,体态胖、肤色白,身高1.70米左右。

8、证人高某峰(铁卫保安公司班长)证言证实,其上级领导是王某英。4月8日下午3时许,有一个叫朱某某的,拿着王某英写的字条来,我把他收下并登记。第二天中午12点左右,刘某成带来了两个人,其当时没登记。下午4时30分,其给朱某某安排工作,朱某某走到门口碰见了后来的两个人,这两个人中一个高个与朱某某是老乡。一会朱某某就找其说不干了。晚上7点左右,其给单位打电话时,保安员说新来的三名保安走了。晚上12点警察就来基地了。

9、证人吴某(朝阳酒仙桥二街坊居民)证言证实,2002年4月9日晚7时30分左右,看见一个穿保安制服、戴帽子,20岁左右的人和另一个穿便服,20多岁的人,站在胡同口卖报纸的路边,好象在等什么人。晚8时许,看见这两人站在胡同里面,过了2、3分钟,这两个人就从其家门往东走了,这两个人以前没见过。

10、证人刘某某、王某丙、黄某明(均系被害人王某英家邻居)证言证实,王某英是北京某保安公司的保安队长及听说王某英于2002年4月9日大约21时被三个保安打死了等情况。

11、书证:⑴北京助你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函证实于2002年4月8日推荐吕某、于苏安到“郝先生”处面试内、外保职务。⑵吕某的保安人员档案表证明吕某缴纳费用100元,于2002年4月8日被分配,执勤单位艺铁东城。⑶朱某某购买的火车票两张证实朱某某于2002年4月10日由廊坊到满洲里;2002年4月24日由满洲里到齐齐哈尔。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报案人(男)于2002年4月9日21时21分报警。⑸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02年4月9日立特大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12、鉴定结论:(1)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证实,王某英符合被他人用钝器(带棱边条形钝器)打击头部,并用锐器刺击颈部伤及右颈总动脉,致颅脑损伤合并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2)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王某乙头枕部约4-5厘米两处头皮裂伤,深达皮下,左顶骨骨折。梁某左顶枕头皮血肿,头皮3处皮裂伤分别为1厘米两处、2厘米一处;右枕部有脑脊液漏,左肩部皮下瘀血;北京万杰医院MR报告单:C颈髓损伤,右侧肢体肌力减退。结论:伤者梁某、王某乙所受损伤均属轻伤。(3)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手印鉴定结论证实,2002年4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X街房X排X号凶杀案现场里侧房间地面保安帽上所提取的指纹痕迹为朱某某右手拇指所留。

1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略)及案发现场所见情况。

14、抓获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1)公安机关接事主报案后,经工作确认朱某某、吕某、于苏安为2002年4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房X排X号入室抢劫杀人的重大嫌疑人。2002年4月26日,朱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分局刑警大队投案,交待了伙同吕某、于苏安的上述抢劫杀人事实。(2)2003年1月13日,惠民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将藏匿在六和集团公司惠天分公司的犯罪嫌疑人吕某抓获。

15、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朱某某出生于1985年10月1日,作案时已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

16、被告人吕某、朱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相关证据相符,且可相互印证。

1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丧葬费收据及误工、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朱某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入室抢劫公民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其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积极作用,并实施暴力行为,与被告人吕某均系本案主犯,且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对其自首一节不足以从轻处罚;鉴于朱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吕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英对二被告人有欺骗行为,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供认所交的培训费并未给被害人王某英,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责任;吕某曾多次供述持刀刺、划伤被害人,朱某某供述携带的刀具在现场交给了吕某,且被害人的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身体有锐器刺划伤,故辩护人所提吕某持刀扎人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吕某对被害人死亡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吕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吕某、朱某某虽然均否认有致被害人王某英死亡的行为,但被告人吕某、朱某某伙同于苏安系共同入户抢劫,又均实施了暴力,三人的行为互为因果关系,均为共同抢劫犯罪的主犯,应当共同承担致被害人死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朱某某作案后能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作案时尚未成年的意见及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案发前有预谋的意见成立;辩护人所提朱某某系从犯、无伤害被害人家属的行为、被害人也有责任等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时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新、刘某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所提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民事赔偿的具体情况一并判决。对被告人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吕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新、刘某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梁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抚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赔偿王某甲、金某某赡养费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吕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新、刘某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随案移送的物证保安帽一顶、花露水瓶颈(破碎)、圆凳(铁制、折叠)各一个,予以没收。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吕某、朱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高亚莉

代理审判员陈胜涛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鹏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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