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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民一初字第1262号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吴某诉被告何某、安泰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

原告向某

原告冯某乙

法定代理人向某,系原告冯某乙之祖母

原告吴某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国

被告何某

被告安泰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吴某诉被告何某、安泰物流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飞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利、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艳辉担任记录。原告向某、冯某乙及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吴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国、被告何某、被告安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吴某诉称:2011年9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吴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某驶,途经107国道中路X村X组地段,与相对方向某驶由被告何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冯某中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吴某、何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下达了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系死者冯某中家属,冯某中的死给三原告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大的是精神上的伤害。原告吴某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797.65元。湘x号重型自卸车系原告冯某甲所有,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95375元。湘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规定,三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至今没有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的损失262513.08元,赔偿吴某的损失10900.85元,赔偿冯某甲的车辆损失30912.5元。

被告何某、安泰物流公司辩称:本案已造成人身伤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只能就交强险部分向某险公司起诉,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直接就商业保险部分对保险公司提出诉请。吴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吴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湘x号车登记信息、驾驶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其合法驾驶资格;2、湘x号车保险单,拟证明湘x号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身份信息、湘x号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安泰物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其合法驾驶资格;4、湘x号车保险卡,拟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限内;5、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6、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某负次要责任,死者冯某中无责任;7、死者冯某中抢救费用发票,拟证明死者冯某中的抢救费用为317.6元;8、死者冯某中尸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拟证明冯某中死亡事实;9、死者冯某中离婚证明及离婚协议,拟证明冯某中已离婚,其女儿的抚养费全部都由冯某中承担;10、原告吴某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拟证明吴某的医药费2797.65元;11、吴某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吴某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药费需500元,鉴定费770元;12、湘x号车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拟证明湘x号车修复价格为95375元,评估费3000元。

被告安泰物流公司提交收条一张,拟证明湘x车方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给原告方。

四原告、被告何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安泰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某、安泰物流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7、8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死者离婚后小孩的抚养费应是夫妻双方承担,对小孩的抚养义务不因离婚而丧失;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缺少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的合法性有异议,评估费是白纸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损失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拟证明投保人购买了30万的商业险和交强险及保险的特别约定。

四原告、被告何某、安泰物流公司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四原告的第1、2、3、4、5、6、7、8、9、10、X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了证据12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综合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2日22时30分,原告吴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自卸车沿107国道由衡阳市往湘潭市方向某驶,途经107国道中路X村X组地段,与相对方向某驶由被告何某驾驶的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湘x号副驾驶位的冯某中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吴某、何某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下达了第2011-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中无责任。原告吴某受伤后,送至湘潭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后被送往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12月8日,吴某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吴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损伤为腰部软组织挫裂伤,尚未构成残废,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出院后医药费伍佰元。2011年11月16日,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修复价格经湘潭市锦程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为95375元。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停放在交警停车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放弃了要求吴某赔偿的部分。

另查明:受害人冯某中系原告冯某甲、向某之子,冯某乙之父;冯某中生前系城镇居民,冯某中与其妻徐某南于2010年6月7日在湘潭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冯某乙归冯某中抚养;原告冯某甲、向某有一个儿子即冯某中(在事故中死亡),两个女儿(均已成年)。湘x号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冯某甲。

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抢救费317.6元;2、死亡赔偿金548105.7元[331314元(上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5.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91.7元(冯某甲19年,向某20年,冯某乙16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冯某甲、向某的抚养人为3人、冯某乙扶养人均为2人,即11825元/年×16年+11825×(19-16)年÷3人+11825×(20-16)÷3人)];3、丧葬费14637.6元(上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0元,以上合计603060.9元。原告吴某因此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79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3天×12元/天);3、鉴定费用770元;4、护某860元(上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365天×12天);5、误某3591元〔误某时某43天(住院13天即2011年9月22日至2011年10月4日+鉴定休息时某1个月)×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收入30483元/年÷365天〕;6、交通费52元;7、营养费1000元。以上共计9226.65元。冯某甲的湘x号重型自卸车的损失为:1、鉴定费3000元;2、车辆修复损失95375元,合计98375元。

再查明:被告何某为安泰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湘x的重型厢式货车为被告安泰物流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双方约定不计责免赔,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00元,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次另扣5%,本案为该车投保期限内的第一次理赔事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何某、安泰物流公司将赔款10000元垫付给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某驾驶安泰物流公司的湘x机动车与吴某驾驶的湘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中死亡,原告吴某受伤,两车严重受损,吴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某中无责任,故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吴某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对余下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放弃了要求吴某赔偿,本院予以认可;何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何某应承担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赔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安泰物流公司是湘x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何某是其雇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何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安泰物流公司来承担。四、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的经济损失为603060.9元,吴某的损失为9226.65元,冯某甲的财产损失为95375元;依照上述赔偿原则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和吴某共享,应赔偿医疗费用4271.25元(即冯某甲、向某、冯某乙抢救费用317.6元,吴某的住院费27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1000元),承担冯某甲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费110000(即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因冯某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9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吴某的护某821元);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以内,按约定赔偿,对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147569.3元,即〔(总损失款603060.9元-交强险理赔款109496.6元)×30%-500元〕;赔偿吴某损失1104.6元,即〔(总损失款9226.65元-交强险理赔款4774.65元-鉴定费770元)×30%〕;赔偿冯某甲的财产损失28912.5元,即〔(总损失款98375元-交强险理赔款2000元)×30%〕,四原告的其余损失何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安泰物流公司承担,即赔偿吴某鉴定费231元(770元×30%),承担冯某甲、向某、冯某乙的保险公司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为确定湘x号车受损金额而支付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湘x号的车辆损失的确认问题,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已由鉴定机构对车辆修复的损失的价格作出了评估,因冯某甲出于个人因素,没有将该车实际修复,冯某甲车辆的损失实际存在,本院对其损失予以认定;吴某的误某因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以上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收入计算;吴某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余损失请求经本院审核未予认定的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为保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冯某中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257065.9元,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879.25元,赔偿冯某甲的财产损失30912.5元(合计293857.65元);

二、由被告安泰物流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冯某中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500元,赔偿原告吴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1元(合计731元);(已垫付10000元给冯某甲、向某、冯某乙)

三、驳回原告冯某甲、向某、冯某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200元,被告安泰物流公司负担5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飞兵

审判员罗某利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谢艳辉

【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某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某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某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某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某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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