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原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线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公司职员。
原告苏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2011年1月1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2011年3月3日,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5月6日、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请求撤回对反诉被告苏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买卖合某》(编号:S(略)),以168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台x-B静力压某机。合某第一条明确约定:“合某生效后的25天在出卖人厂内交货”,压某机必须“使用韶关伟光油缸”,配国标电缆线150米。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延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货款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某签订后,被告在生产总装该压某机时却违反了合某的约定,使用了“瑞克”油缸,原告发现后就此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更换为合某约定的“韶关伟光”油缸。当时被告表示已作出更换。2010年4月20日,被告延期交付压某机给原告。2010年5月17日,被告交付的压某机投入使用,但施工未满2天,即发现夹桩油缸出现漏油,维修时发现被告使用的仍是“瑞克”油缸,而不是按约定应使用的“韶关伟光”油缸。之后,更发现该压某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完全不符合某全施工的要求。对于被告交付的压某机不符合某同的约定及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致函致电要求被告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理、更换,但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原告至今不能正常使用该压某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8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讼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七天内将交付给原告的静力压某机更换为符合某家规定的及合某约定的静力压某机或者退还人民币168万元的购机款给原告;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万元(因压某机不能使用,所以工地扣除延误工期款人民币39.6万元、维修费及油料损失费用人民币39714.5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另外台班费人民币563687.5元,总计损失100多万元,只请求追索人民币58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26万元(3月4日签订合某,合某生效后25天,被告3月29日应当交货,4月22日才交货,逾期25天,按买受人已付货款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6万元。即168万元×25天×日万分之三);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向原告苏某交付产品的时间没有违反双方合某的约定。依据合某第一条约定“提货时间为合某生效后25天3出卖人厂内交货”,又依据合某第七条约定“本合某预付款为667960元买受人须将预付款在合某签订后的2日内付到出卖人帐后合某生效……”。依据原告提供付款凭证某实,原告苏某未按合某的约定支付预付款,截止至2010年3月19日,原告苏某共支付预付款666796元,至今尚欠被告预付款1164元未付,而被告已于2010年4月17日向原告苏某合某标的物。故不存在逾期交货事实,其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向原告苏某交付的产品系合某产品,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68万元购机款于法无据。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机器设备系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依据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某(2010)长证某字第X号《公证某》对《抵押合某》的公证某明,原告将其从被告处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抵押给贷款银行,其所签订《抵押合某》抵押物清单中就明确了该机器具有合某证某由厂家(即被告)开具了发票,充分证某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系合某产品;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某“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整机发货装机清单”和“现场安装调试报告”证某: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收到被告向其交付的机器,在2010年4月25日现场安装调试成功。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第六条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的约定:“按出卖人装车清单验货,试机成功,及验收合某。若标的物到达买受人之日起7天内,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某。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据此原告如果对该机器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该机器试机成功后的7天内向被告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某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某同约定”。综某,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机器系合某产品,是符合某方约定的产品。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及拟证某的事实如下:
证某、原告苏某身份证某印件及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某原、被告双方主体身份;证某二、《产品买卖合某》一份、原告苏某购买压某机《汇款》凭证某份,证某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同时证某合某约定,合某生效后的25天在出卖人厂内交货,压某机必须使用“韶关伟光”油缸、配73国标电缆;证某三、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整机发货装机清单》两份,证某被告逾期交付压某机给原告,违反合某约定,依约应承担逾期交付压某机的违约责任;证某四、(2010)茂证某字第X号、(2010)茂证某字第X号、(2010)茂证某字第X号、(2010)茂证某字第X号、照片28张,证某被告提供的压某机不符合某同约定,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现已无法使用;证某五、①信宜市禹神轩公寓花园静力压某基础工程施工合某及工程结(预)算一份、②信宜市富怡华庭静力压某基础工程施工合某及工程结(预)算一份、③维修费用收据及托运单、④液压某收款收据、⑤律师代理费发票联等,证某:因被告提供的压某机出现油缸坏、油管破裂、钢丝绳断裂、大量漏油等问题,目前已无法使用,导致原告经济损失485714.5元。其中1、误工费39.6万元;2、保留有凭据31份收据的维修费及油料损失费共计39714.5元;3、律师代理费5万元;证某六、①2010年5月20日“桩机不按合某使用油缸的更换及赔偿”函一份、②2010年8月10日《律师函》一份,证某原告对压某机存在的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证某七、被告出具维修方案(传真件)一份,承诺安排发货及组织人员进行修复,证某被告提供的压某机不符合某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认为:证某真实性及证某目的无异议;证某二《产品买卖合某》及3张付款凭证某真实性无异议,但按合某的约定,原告应在合某签订后2日内支付首付款667960元,但直到现在仍欠被告1164元。在原告未按合某支付首付款之时,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的问题;证某三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但对该证某的证某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足额支付首付款,所以不符合某货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证某四,对《公证某》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某目的有异议,该公证某公证某附照片所涉及的压某机不能证某是由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压某机,该组证某也不能证某被告提供的压某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为公证某关、证某证某无权证某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证某五、信宜市禹神轩公寓及信宜市富怡华庭的施工合某和工程结(预)表,被告确认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否真实,其计算的经济损失不能证某是因被告造成,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油料损失费等单据,是类似于白纸条的收款收据,并非正规发票,原告也有多台压某机,不能证某维修被告压某机所产生费用;原告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没有提供双方签订代理合某,无法证某其代理关系,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证某六被告没有收到该信函;证某七,原告已超过举证某限,这协议不是被告提供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某拟证某的事实如下:
证某、《产品买卖合某》一份,证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某第七条约定预付款到帐后2日内生效及预付款667960元的事实;证某二、原告付款凭证某份,证某原告至2010年3月19日原告尚欠1164元预付款的事实;证某三、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整机发货装机清单》两份,证某被告在2010年4月17日发货的事实;证某四、《公证某》一份,对《抵押合某》进行公证,证某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压某机系合某产品,其该合某产品抵押至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证某五、《服务报告》及《现场安装调试报告》各一份,证某交付设备后,被告履行了合某义务并采取了补救措施,更换了油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某质证某认为:对证某质证某见认
为,原告合某和被告方合某不同,原告合某备注栏备注只有四项,而被告方合某备注栏备注却有五项;苏某只签了名,其他都是业务员办理的,先签字后填内容;被告方违约,没有按期交货。对于证某二2010年3月9日支付的预付款的尾数精确到6元,所以预付款当时是已经付清了,2010年3月19日支付完毕是被告举证某已确认的事实。对证某三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苏某是4月22日收到货。关于证某四与本案没有联系,更不能证某压某机质量。对证某五质证某见认为,现场调试时设备确实能使用,但是能使用不能保证某品是合某的,只能证某设备能开机,而且被告未按合某的约定使用韶关伟光油缸。
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某如下:1、2010年8月4日,本院对于原告苏某诉讼标的物x-B静力压某机使用情况、反映的质量问题以及某重工有限公司对该压某机检测认为所存在十二项方面的问题所提出维修方案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并向原告苏某宣读,原告苏某在现场勘查笔录上签署“以上不是问题全部,无法一一列举”;2、关于原告苏某购买x-B静力压某机支付预付款数额争议一节,本案审理中;法院向被告依法调取《长沙银行、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清单》一份,载明原告苏某共计应当支付预付款数额为667960元。
原告经质证某为:对现场勘查笔录证某质证某异议,只是照片其中一部分是7月份拍摄的,一部分是起诉前拍摄的,很多新的问题出现了,现在最主要的问题是机器主体开裂,已经不能使用、无法修复了;对按揭费用清单证某质证某为,原告付款666796元,都是根据被告方业务员出具的数字给付,当时付款时对尾数“6”元都给付了,被告在举证某认可我们付款的三张付款凭证,关于首付款原告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经质证某为:被告质证某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某质证某况及认定证某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原则要求,本院认证某下:
原告证某,被告质证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某二《产品买卖合某》及原告苏某购买压某机《汇款》凭证,证某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以及原告苏某支付预付款666796元事实,质证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举证某明“压某机必须使用‘韶关伟光’油缸,配75平方毫米电缆150米”一节,在本院认证某告证某五中予以阐述;原告证某三整机发货装机清单的真实性、合某,质证某异议,能够证某交付压某机事实,该证某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压某机交付是否存在违约,在文书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证某四,原告庭审陈述《公证某》不是证某压某机有质量问题,而是对现场照片、证某证某进行保全。该公证某证某,原告没有其他充分的证某证某压某机已无法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某证某被告的产品不符合某同约定和已被专业机构认定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依据);原告证某五,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压某基础工程施工合某及工程结(预)算误工损失39.6万元以及维修、油料损失39714.5元等费用,无法审查其真实性,律师代理费5万元,虽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没有明确约定,属于原告苏某自支费用,诉讼被告承担依据不足。没有充分的证某证某原告的主张是由于被告交付压某机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实。故,本院对证某四和证某五均不予采信;原告证某六和证某七,该两份证某均不能达到原告证某的目的。证某七维修方案,被告交付的压某机在使用过程中所进行的正常维修以及相关部分零部件的更换,不等同于被告提供的压某机是不符合某同约定。本院对证某六、证某七均不予采信
被告证某原、被告双方所签《产品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某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自己签名的行为将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苏某对其在《产品买卖合某》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苏某提出《产品买卖合某》“只签了名,其他都是业务员办理的,先签字后填内容”,并非真实意思的主张,因无证某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证某《产品买卖合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某二付款凭证某证某三《整机发货装机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某二和证某三一致,本院在对原告证某中已作认证。被告证某四,《抵押合某》抵押物清单中明确载明x-B静力压某机发票和合某证某押至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证某被告产品合某出厂,且经公证某予以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某五,被告履行合某向原告苏某交付产品x-B静力压某机后,2010年4月25日,被告委派公司调试服务工程师杨某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并调试。经现场调试,该压某机夹桩、压某、行走、电气、吊装、照明等各个系统均运行正常。原告苏某委派设备主管人员吴某现场接受压某机的调试,并在《现场安装调试报告》书中签名,认可产品安装调试合某;关于原告举证某告在生产总装该压某机时违反合某约定,没有使用“韶关伟光”油缸,而是使用了“瑞克”油缸,要求更换使用“韶关伟光”油缸一节,被告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苏某发货8个“韶关伟光”油缸,并委派售后服务维修员杨某前往原告苏某施工工地更换压某机“瑞克”油缸。但原告苏某未及时要求进行更换,原告苏某设备主管人员、工地负责人吴某在《服务报告》故障描述栏中签署“因工期紧张,待停工时更换”。至今未能进行更换。被告在履行合某过程中存在瑕疵,未按合某要求发货使用“韶关伟光”油缸,但被告已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向原告苏某发货8个“韶关伟光”油缸(其随机发货的原8个“瑞克”油缸仍在原告苏某施工工地使用)。被告证某五据此证某被告生产的产品合某,向原告苏某提供的产品符合某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现场勘查证某《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静力压某机其相关零部件,可通过被告发货更换解决和焊缝开裂补焊、加贴钢板补焊修复解决;本院依法调取证某《长沙银行、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清单》,其原告苏某购买机器设备合某约定预付款与原告苏某签名确认的按揭费用清单所载明预付款667960元事实一致。上述两证某,能够证某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2011年5月31日,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某重工有限公司交付的x-B静力压某机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质量鉴定”,并提交了(2010)茂证某字第2016-X号公证某、照片12张、某重工有限公司检修方案等相关材料。同时提交“关于长沙县人民法院通知苏某提出鉴定申请的异议书”,苏某认为:“法院将就压某机存在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的相关费用的责任分配给我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特提出异议。一、我方已举证某明某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压某机不具备使用性能;二、某重工有限公司主张压某机的质量合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某;三、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我方与某重工有限公司共同预交”。
2011年8月4日,本院经现场勘验查明:原随机发货使用的“瑞克”牌油缸8个,由于不符合某同发货要求,某重工有限公司已更换发了“韶关伟光”油缸8个。但该韶关伟光油缸现仍存放在原告苏某处,原瑞克油缸在使用中至今未予进行更换;本案审理中,某重工有限公司前往苏某处对该压某机相关问题进行全面检测,经检测十二项方面问题并提出的维修方案,维修方案中,对相关零部件可发货更换解决和焊缝开裂补焊、加贴钢板补焊修复解决。苏某也认可该维修方案,可进行补焊、相关零部件更换等进行维修继续使用。由于苏某没有提供系是产品缺陷而表现出来的完全不具备使用性能情形的相关证某,不具备申请产品质量鉴定的条件。2011年9月16日,本院以(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通知书》通知苏某,对于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苏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某材料,并经双方质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变更为某重工有限公司。
2010年3月4日,苏某(买受人)与某重工有限公司(出卖人、原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某》。协议约定:苏某购买某重工有限公司九五牌x-B液压某力压某机一台(随机配件有:1、随机附产品说明书、合某证某本、发货清单、压某对照表;2、使用韶关伟光油缸;3、配75平方毫米国标电缆线150米;4、液压某加满至工作油位),价款为168万元,提货时间为:合某生效后的25天在出卖人厂内交货。《产品买卖合某》第二条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出卖人企业标准和图纸或双方确认的技术要求执行。保修内容详见‘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保修条款’。”第三条约定交(提)货地点为:“出卖人住所地。”第四条第2项约定运输方式:“买受人自办运输。”第六条约定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出卖人装车清单验货、试机成功,即验收合某。若标的物到达买受人之日起7天内,因买受人原因未完成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某。如有异议,须当即书面提出。”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某预付款为667960元。采用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须在合某生效后付清首付款667960元和办理按揭的各种费用(详见费用清单)。并按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办好按揭手续。按揭费用为出卖人代收费用,不能作为购机货款。买受人未按规定办好按揭手续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交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迟支付合某约定货款。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提货前的款项,出卖人有权相应延期交货时间,提货后未按期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第1项“因出卖人原因延期交货,每迟延一天,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货款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买受人按逾期金额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第2项“买受人逾期15天没有提货,必须书面与出卖人联系,并明确提货时间,否则出卖人有权处理待交标的,以后的提货时间须买受人与出卖人另行协商。买受人逾期30天不提货又不出具推迟提货的书面通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某和不返预付款。”第十一条保修约定“中国大陆内地使用的设备,按出卖人的‘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书’执行。”合某第十四条还约定:“本合某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某自各方签字盖章,预付款到出卖人帐后生效”。《产品买卖合某》签订后,买受人苏某履行合某义务,分别于2010年3月9日、同月19日先后三次向某重工有限公司汇付预付款666796元(合某约定压某机整机价款为168万元,除支付预付款667960元外,余款(略)元办理按揭支付)。出卖人某重工有限公司履行合某义务,2010年4月16日向买受人苏某交付合某标的物九五牌x-B液压某力压某机一台(含随机配件),4月22日由苏某委派设备主管人员吴某在《整机发货装机清单》上负责签收。2010年4月25日,被告委派公司调试服务工程师杨某现场进行指导安装并调试。经现场调试,该压某机夹桩、压某、行走、电气、吊装、照明等各个系统均运行正常。苏某委派设备主管人员吴某现场接受压某机的调试,并在《现场安装调试报告》书中签名,认可产品安装调试合某。该机使用中出现故障,被告对原告苏某购买的静力压某机进行售后服务,委派维修员杨某前往苏某工地维修。《服务报告》故障描述栏载明:①压某多路阀压某下,拆下发现多路阀内有焊渣;②8个韶关伟光油缸已送到。因工期紧张,待停工时更换。更换压某多路阀后,故障予以排除。吴某还同时签署认可:某重工有限公司已对压某机做了全面检查;对某重工有限公司的本次服务感到满意。
另查明,《产品买卖合某》签订,买受人苏某明确要求x-B液压某力压某机使用“韶关伟光”油缸,但某重工有限公司履行合某中,却向苏某交付使用“瑞克”牌油缸的x-B液压某力压某机。2010年5月20日,原告致函《桩机不按合某约定使用油缸的更换及赔偿》,经双方友好协商,出卖人某重工有限公司及时发货“韶关伟光”油缸8个给苏某,同时委派维修员杨某前往苏某工地进行更换“瑞克”油缸。后由于苏某工地工时紧张,苏某工地负责人吴某在某重工有限公司《服务报告》故障描述栏签署“8个韶关伟光油缸(360-30)已送到。因工期紧张,待停工时更换”。某重工有限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所向苏某发送的8个“韶关伟光”油缸,由于其他相关方面原因,现仍存放苏某处,至今未予进行更换,其原随机的8个“瑞克”油缸仍安装于苏某压某机继续使用,未予退还某重工有限公司。除瑞克油缸外,对交付合某标的物的其余随机配件,苏某收货后无异议。
x-B液压某力压某机在信宜市禹神轩公寓花园、信宜市富怡华庭施工使用中,先后频出故障,2010年8月10日,原告使用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原告苏某以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逾期交货、违反双方约定使用“瑞克”油缸、压某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要求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尽快协商处理未果,2010年12月8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综某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提出要求更换静力压某机或者退还货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所依附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基于买卖合某关系下,被告违约,原告请求合某违约赔偿买卖合某纠纷。原告苏某与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某》,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合某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某约定,均已全面履行了合某约定的义务。虽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在履行合某义务中有瑕疵,向原告苏某交付使用“瑞克”牌油缸的x-B液压某力压某机。后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已及时发货“韶关伟光”油缸8个给苏某,同时派员苏某处进行更换“瑞克”油缸。据此,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履行合某向原告苏某交付了的符合某同的约定产品x-B液压某力压某机。其该静力压某机发票及生产合某证某本,原告苏某在与银行签订《抵押合某》时已抵押至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x-B液压某力压某机亦符合某家规定标准,是经国家批准生产合某的产品。关于产品质量的更换或返还货款,诉讼中,原告苏某并没有举证某明被告应当承担负责更换或者退还货款事实的成立。原告苏某其提供的证某江某、李某、吴某证某以及公证某戴汉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某,证某油缸、油泵及行走小车轮坏、油箱油管和接头漏油、短船桥头及底板开裂等,系x-B压某机部分零部件存在问题,并不能完全证某系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原告苏某虽多次通知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派员维修,但未证某其曾向有关产品质量管理部门反应,也无质量权威部门对质量问题的报告,仅凭维修费用票据及证某证某、现场照片等无法认定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及本院现场勘查时苏某对某重工有限公司的维修方案予以认可,均可进行补焊、相关零部件更换等进行维修继续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条“质量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某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某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某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某、承揽合某有不同约定的,合某当事人按照合某约定执行”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首先是修理,其次是更换,然后是退货,合某选择。只有在无法修理的情况下予以更换,在无法更换的情况下予以退货。据此,苏某提供证某证某证某、现场拍摄照片并经公证某公证某全所列举压某机的相关问题,都是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情形,是可进行修补、部分零部件更换方式解决。故本院对原告苏某所提出的更换静力压某机或者退还货款16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苏某并没有举证某明该诉讼的成立。庭审中陈述经济损失已超过了100多万元,诉讼请求只主张追索58万元。其中:关于茂名市X区运通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信宜市禹神轩公寓花园和信宜市富怡华庭两工地延误工期,提供工程结(预)算结算误工费39.6万元以及原告苏某静力压某机维修费及油料损失费计39714.5元和台班费计算563687.5元等一节,一是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不能确定,二是原告苏某主张延误工期的误工经济损失,虽提供压某基础工程施工合某及工程结(预)算误工损失39.6万元以及维修、油料损失39714.5元等费用票据,其工程结(预)算系原告苏某与工程发包方单方面结算,维修及油料损失费用多数白纸收款收据,台班费计算无相关依据,均与被告产品静力压某机无相应的关联性,无直接证某证某系被告产品造成;律师代理费5万元,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中没有明确约定,主张依据不足。其余经济损失原告苏某未提供相关证某,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信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对原告苏某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追索违约金。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买卖合某》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某预付款为667960元。采用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须在合某生效后付清首付款667960元和办理按揭的各种费用(详见费用清单)。并按银行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办好按揭手续。按揭费用为出卖人代收费用,不能作为购机货款。买受人未按规定办好按揭手续的,出卖人有权拒绝交货,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承担。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或延迟支付合某约定货款。如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提货前的款项,出卖人有权相应延期交货时间,提货后未按期付款,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货款”。审理中,经调取原告苏某办理按揭的《长沙银行、湖南某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机械按揭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明确载明首付款667960元(包含保证某、综某、按揭服务费等),与原告苏某购买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某约定的预付款为667960元一致。原告苏某认可该费用清单原告苏某签名确认。原告苏某至今仍有1164元未付,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同约定。原告苏某认为所有的付款都是根据被告方业务员提供的数字付款,当时付款已经付清了尾数,其差额1164元未付,是被告方业务员的问题。审理中,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苏某对合某预付款的真实性及已经给付预付款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苏某仍尚欠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货款1164元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一定违约责任。被告某重工有限公司履行合某未按期交货,亦构成违约,承担一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某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合某双方当事人履行合某均有违约行为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告苏某主张追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81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波涌
审判员吴某伟
人民陪审员王海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培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