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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葛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章某。

原告葛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章某丽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212-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章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路X弄X幢X号价值150000元的房地产。因被告章某系宁海县“日日会”登记点登记在册的“日日会”会首,本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617-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617-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诉讼。2012年1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起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章某向原告葛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葛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被告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章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拟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与被告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章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葛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两项合计2920元,由被告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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