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X镇X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韩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管内新华街X栋X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3100元。2009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管内X栋攀爬阳台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史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3100元。2009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管内X栋攀爬阳台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2009年6月21日,其从(略)拜泉县X镇X村来到鞍山的,我带了一个旅行包,里面有400多元钱和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这些东西在火车上丢失了,便产生盗窃之意。2009年6月19日凌晨,其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管内新华街X栋X号,采取攀爬阳台钻窗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王某家中,盗窃现金3100元。2009年6月26日1时许,其在鞍山市铁东区钢城管内X栋攀爬阳台实施盗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09年6月18日23时许,其锁好房门和爱人睡觉了。次日7时50分,其爱人李金起床发现挂在墙上的衣裤都被翻动,其知道我家进人了,就报警了,其清点物品,发现丢了3100元人民币。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是史某某的爱人,我们在(略)住,其和史某某经常吵架,2009年6月份史某某在哪住其不知道。其和史某某是2008年9月9日分开的,2009年元旦前一天在普兰店福德服装厂门口见一次面,以后其再也没见过史某某,其和史某某从来不联系,他经常关机,不爱说话。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史某某现住在(略),他是其的小舅子,他和他妻子徐某关系不怎么好,他什么时间离开普兰店的我们不知道,最后一次见他是他被抓获前10多天,在史某某的大姐家。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史某某的大姐夫,史某某住在(略),十多天前还在家里和其一起吃饭。他的妻子徐某十一以前在外面打工,十一以后回娘家了。史某某什么时间离开家的我们不知道。其只知道他们夫妻关系不好。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史某某作案时穿的皮鞋。
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盗窃现场的勘验情况。
8、足迹鉴定结论记载:经鉴定,2009年6月19日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3100元被盗现场阳台内南侧窗台上提取的灰尘鞋印是犯罪嫌疑人史某某穿自用鞋左脚鞋所遗留。
9、照片:被盗现场所留下的鞋印和史某某的鞋印照片。
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2009年6月26日2时许,公安人员巡逻时发现一男子在钢城新华街X栋向住户家攀爬,立即将其抓获,经审讯犯罪嫌疑人史某某供认爬阳台准备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许健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