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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施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2012年3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是同事关系,2011年4月15日、2011年10月1日被告施某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27000元、21000元,共计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原告并多次向被告施某催讨,被告施某借故拖延,至今未归还分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施某归还借款48000元,并支付预期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某负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供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施某于2011年4月15日、2011年10月1日分别向原告李某借款27000元、21000元,合计借款48000元的事实。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施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施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施某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施某归还借款并支付预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借款48000元并支付预期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施某负担。

如果被告施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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