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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麻某。

被告:刘某。

原告麻某为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起诉状副、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起诉称,2011年4月28日、8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各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2011年4月28日、8月14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麻某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合计金额80000元。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麻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该证据中,虽未载明原告系债权人,但原告系该两份借条的持有人,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可推定原告系债权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虽未载明债权人,但原告麻某系该借条的持有人,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因被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非债权人。故本院认定原告系该借款的债权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制度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麻某借款80000元。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黄德义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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