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宁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褚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第三人薛某。
第三人薛某。
第三人薛某。
法定代理人薛某。
原告薛某不服被告宁某房屋行政登记,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因薛某、薛某、薛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薛某,第三人薛某并作为第三人薛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某于1998年9月23日对坐落于宁某××镇××室房屋作出行政登记,登记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薛某,共有权人为薛某、薛某,并向三人分别颁发了浙宁某权证宁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浙宁某共字第5226、X号房屋共有权证。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宁某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某件一份,用以证明薛某、薛某、薛某于1998年7月20日就坐落于宁某××镇××室房屋提出登记申请;2.宁某某职工(居民)集资合作建房审批表复某件一份,用以证明1997年薛某、薛某夫妇作为集资户申请集资建房,并经宁某某公某某、宁某某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核准同意;3.收据复某件二份,用以证明薛某已缴付集资房款;4.房屋契证复某件一份,用以证明薛某就集资房依法缴纳了契税;5.城市房屋分幢(户)平面示意图复某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测绘情况;6.宁某某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某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房屋登记过程中依法审核,程序合法;7.集资建房材料复某件一组,用以证明涉案集资房系以薛某甲义参与集资,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共有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原告薛某起诉称,1996年因宁某某公某某集资建房后尚有余房出售,原告遂与儿子薛某及儿媳薛某商量,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宁某××镇××室的房屋。当时购房款共计70251.75元,原告出资5万元,并于1997年7月4日缴纳了契税,办理了房屋契证,契证中写明承受方系原告及儿子、儿媳。房屋交某后,原告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后儿子儿媳搬出居住,涉案房屋由原告一直居住。2009年原告儿子与儿媳离婚。2010年3月,在薛某起诉要求分割涉案房屋时,原告方得知涉案房屋已于1998年被宁某登记于薛某甲下,共有人为薛某与薛某。原告认为,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被告宁某对涉案房屋所作登记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对涉案房屋所作行政登记,撤销被告颁发给薛某的浙宁某权证宁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薛某的浙宁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颁发给薛某的浙宁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某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儿子薛某、孙子薛某某迄今未分家;2.房屋契证复某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3.土地使用权审批表及土地登记记录复某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契证应为被告办理房屋登记的依据,原告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
被告宁某答辩称:一、被告对坐落于原宁某××镇××室房屋所作登记行为合法。1998年7月20日,薛某、薛某、薛某因集资建房共同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交某各项材料依据,被告经认真审核,确认房屋权属清楚,四至墙界无争议,产权来源资料齐全,遂依法作出房屋登记,并核发了权属证书。二、原告薛某并非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称购房时其曾出资5万元,且房屋契证中记载其为共有权人,但契证仅是房屋买受人或其余人员代房屋买受人缴纳契税的凭证,并非房屋权属来源的依据。即便原告在购房时曾出资5万元,但由于其并非集资房的集资人,该5万元可能是原告出借或赠予给薛某、薛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意见,庭审中陈述称,被告在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时,未将薛某登记为共有权人,与房屋契证所记载内容不符,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登记。
第三人薛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意见,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所作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契证仅是完税凭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薛某未向本院提交某面意见,庭审中陈述称,被告所作房屋登记行为合法,原告并非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房屋登记申请书中共有人的填写非本人填写,且被告作为登记部门,根据契证所记载的内容,应通知原告申请登记。第三人薛某认为,该申请书上所填写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薛某与薛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审批表中集资户情况一栏仅有两处可供填写,无法填写原告的名字。但在后面的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中,原告的名字记载在内。第三人薛某意见与原告一致。第三人薛某与薛某认为,家庭人口情况与集资户情况之间不具有关联性,集资房权属的认定应以审批表记载的集资户情况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因为当时是以薛某的名义参与集资建房,故收据上所记载的姓名皆为薛某,但实际是原告和薛某出资。第三人薛某认为,契证办理的时间是1997年7月4日,其中一张收据的出票时间为1998年,该收据无法反映相关真实情况。第三人薛某与薛某认为,收据反映了薛某乙为集资人集资建房的情况,且手续多是原告和薛某办理,该二人知道相关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其合法性、真实性皆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应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被告所作房屋登记遗漏原告违法。第三人薛某认为该契证明确记载薛某为共有权人,被告进行房屋登记时应以该契证所记载内容为准。第三人薛某与薛某认为,契证只是完税凭证,无法证明房屋的权利人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及三第三人皆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批时未审查原告的情况,且房产证的领取时间不明,被告登记程序违法。三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当时为以薛某甲义集资建房,故为其购买了蓝印户口,房屋因此登记于薛某甲下。第三人薛某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其他人可作为房屋的共有权人。第三人薛某与薛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三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薛某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薛某、薛某认为契证仅是完税凭证,无法证明房屋权属。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三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薛某虽对该申请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该申请书能证明薛某、薛某并代表薛某于1998年对涉案房屋申请登记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审批表合法、真实,集资户一栏中明确记载了集资户的基本情况,确认由该栏所记载的集资户进行集资建房,家庭人口情况的记载,为集资建房审批提供了参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可以证明薛某就涉案房屋缴纳了集资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薛某就涉案房屋超面积部分缴纳了相应的契税,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登记时经过调查、复某、审核、发证等程序,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可以证明第三人薛某乙为集资人参与宁某某公某某集资建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的户籍登记情况,与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契证中虽记载原告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但契证在法律上的效力是证明相关纳税人已经依法缴纳了税款,而无法证明房屋的权利归属。对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土地权属的登记情况,但并不能证明契证依法可以作为确定房屋权属的依据,有关契证的效力应以法律的规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1997年,薛某乙为集资人参与了宁某某公某某的集资房建设,并取得坐落于宁某××镇××室的房屋(现地址变更为宁某某跃龙街X巷××弄×号××室)。1997年7月4日,原告代薛某就该房屋超面积部分缴纳了契税,并领取了房屋契证。1998年7月,薛某、薛某、薛某就该房屋提出登记申请。宁某对薛某等人的申请经审核后作出登记,将薛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薛某、薛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并向薛某颁发了浙宁某权证宁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薛某颁发了浙宁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向薛某颁发了浙宁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薛某不服被告所作该登记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之规定,被告宁某依法有权确定房屋权属。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于集资建造的房屋,对于该类房屋的权属登记相关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参照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时应提交某记申请书、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以便于房屋登记部门审核确定房屋的权属并作出相应登记。另根据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应缴纳契税的当事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还应提交某屋契证。本案中,薛某、薛某、薛某就涉案房屋申请登记时,提交某宁某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宁某某职工(居民)集资合作建房审批表、房款收据,房屋契证等材料。其中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启动了被告对该登记申请的审核程序;集资合作建房审批表证明了涉案房屋属于集资房,集资户成员为薛某与薛某夫妇,该夫妇为集资房的权利人;房款收据证明了薛某已经依法缴纳了相应的集资房款;房屋契证证明了薛某等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已缴纳了相应的契税。此外,被告还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测绘,核实了房屋面积等。被告通过相应的调查、审核,据此对涉案房屋作出登记。被告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于薛某甲下及登记薛某为房屋共有权人,相关证据材料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基本到位。对于将薛某登记为涉案房屋共有权人,因当时薛某尚未成年,在薛某与薛某共同将薛某列为房屋共有权人申请登记的情况下,被告将薛某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宁某于1998年对坐落于宁某××镇××室房屋所作登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到位,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分别向薛某、薛某及薛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与共有权证正确。原告薛某以其系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主张被告对涉案房屋所作登记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某要求撤销被告宁某于1998年对坐落于宁某××镇××室房屋所作行政登记,并撤销被告宁某颁发给薛某的浙宁某权证宁某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薛某的浙宁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颁发给薛某的浙宁某共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某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某,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水强
代理审判员秦沓
人民陪审员徐中权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士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一、原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1月1日施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十六条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某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某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某、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某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某、证明等文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10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