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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现年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张某,男,现年46岁。

原告高某就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30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春。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不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组建家庭已生育有小孩,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引起夫妻感情不睦,但从维护家庭完整出发,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岳柏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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