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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女,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农历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即草率结婚。2000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2002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长子李××,2007年农历1月2日生育长女李某娜。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不务正业,尤其令我伤心的是被告特别好动手打我,我的忍让被告竟视为软弱可欺,打我已成家常便饭,被告的父母不但不劝说,还在一旁煽风点火,2008年农历11月10日,被告又因琐事对我进行毒打,逼我喝药、去跳井,我趁被告打累了休息时,另行跑回了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农历10月份,我和被告因生气去民政局离婚,因手续不全未办成。2009年10月14日被告又找我协商离婚,并让我到法院起诉,无奈,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嫁妆归原告,共同财产平分。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确是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接触了解,彼此之间觉得情投意合,才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双儿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相亲相爱,彼此关心、体贴,家庭过的幸福和睦。至于原告所说答辩人脾气暴躁,不务正业,经常对其殴打等纯属捏造,原告和答辩人夫妻关系的现状是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因教育孩子的问题发生分歧而言语不和,原告便丢下年幼的儿女回了娘家,原告称因孩子的问题打她、骂她、逼她喝药、跳井系无中生有,此时发生后,答辩人及家人多次去叫原告,但均因其家人的阻拦而走到今天的离婚之路,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的矛盾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因儿女还没成年,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

2、卫辉市民政局于2009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被告于2009年1月2日书写决心书1份,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证明1份,证人张××、杨××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卫辉市X镇X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

本院依原告之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勘验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不持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所写的决心书是为了叫回原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李某屯镇X村委会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其所述内容不是事实,因为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没有任何人在场,北鲁庄村负责人李××不是北鲁庄村村民,其不知道事情的真相,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对证人张××、杨××当庭证言提出异议称:二证人与原告均有密切关系,张海霞所述不是事实,其所述原告脸上的伤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殴打所致,杨某山所述,恰能证明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三番五次去叫,说明夫妻感情未破裂,尚有挽回余地。经审查认为,被告所书写的决心书证据,系由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其书写的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所述相关情况能互为印证,故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屯镇X村委会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据,其中所述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农历11月1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等相关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杨××当庭证言证据,二证人与原告娘家关系虽较为密切,但二人所证内容较为客观,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交的李某屯镇X村委会2009年12月10日出具证明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恰能证明2008年11月份原、被告生,被告多次前往原告娘家叫原告,双方仍不能和好的事实。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所述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住娘家,被告曾多次托人前往说合赔礼道谦,原告认可是事实,但该纠纷的产生,给原、被告夫妻关系造成了难以愈合的裂痕。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2年农历10月25日生育长子李××,2007年农历1月2日生育子女李××。2008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因孩子发生矛盾,原告回住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子李××、婚生女李××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四组合立柜、三组合平柜一套、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肯博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捷马自行车一辆、一、二、三式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衣架、盆架各一个、木制大、小茶几各一个、被子三条、床单二条、被罩二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先科电磁炉一台。

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两个子女,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不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农历11月10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案呈本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李××及婚生女李××因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健康将造成不利影响,故应判归被告继续抚养为宜,鉴于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故抚养费应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陪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先科电磁炉一台,因价值较小,不易再进行分割,考虑到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因此,该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离婚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婚生女李××归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四组合立柜、三组合平柜各一套,爱妻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肯=a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捷马自行车一辆,一、二、三式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衣架、盆架各一个、木制大、小茶几各一个,被子三条,床单二条,被罩二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先科电磁炉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以上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秀丽

审判员王尚顺

代理审判员孟松峰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袁培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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