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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某告深圳市百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华,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百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非,广东新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广东新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诉某告深圳市百X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非、李某敏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购买了中信红树湾花城X栋B座X号房,并于2005年12月3日入住(略)。入伙时,开发商指定被告作为涉诉某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明令禁止业主安装楼宇防盗网。根据被告的服务指南及服务承诺,被告负有协助管理公共秩序维某、安全防范等职责,并实行24小时巡逻,不发生因管理原因造成的重大安防等事项。此后,原告每月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07年9月29日,原告家中失窃,损失财物价值人民币15万元。公安机关对现场的侦查和勘验结果表明,盗贼系顺着煤气管道进入原告阳台后进入涉诉某屋行窃。被告曾承诺对小区的出入管理、人行规则、访客车辆出入进行严格的登记制度,但案发时被告的监控设施并未到位,顶楼的通道事实上成了盲区,正是因为被告的疏于管理,导致原告遭受了财物损失,被告亦未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有价值的信息,造成公安机关至今未能抓获盗贼。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在其职责范围内保障住户的人身、财产安全系被告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被告未能切实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1、被告已经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尽的管理义务,并不存在管理过错。为做好涉诉某区的安全防范工作,被告安排保安人员三班24小时巡逻,并对巡逻中发生的问题登记后及时解决。对小区内业主的车辆及外来车辆均有明确的登记及检查制度,实行来访人员的身份登记制度及大宗物品的核实放行制度等,最大可能的维某了小区的安全。在原告的房屋被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积极协助、配合公安部门的调查工作,尽到了物业管理单位的协助义务。被告对小区的管理是完整、良某、全面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并不存在管理过错;2、被告对顶楼通道门的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管理疏忽。被告为小区的监控系统安排了每日、每月、每季度、每半年以及每年的维某保养计划,案发时,监控系统的运行状态良某。顶楼的通道门是通往疏散天台的消防通道,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的规定,不得堵塞、占用消防通道,保持该通道的通畅。被告对通道门的管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案发时被告的监控设施没有到位,顶楼的通道门没有关闭”,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不存在管理过错,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X区X路东、白石二道南的中信红树湾花城X栋B-X号房,系原告所有,(略)屋系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向深圳中信红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购得。

被告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其经营范围是物业管理,物业管理顾问、咨询服务等。2006年12月25日,被告取得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2004年9月1日,被告与深圳中信红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深圳中信红树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对中信红树湾花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进行物业管理的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别墅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4.5元;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被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公共秩序维某、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等,及其它条款。

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向原告发出的2008年5月收费通知单,该证据显示,原告每月向被告应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人民币595.46元(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原、被告均确认,自原告入伙后,原告从未拖欠过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原、被告之申请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沙河派出所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显示,2007年9月29日17时15分左右,原告回到其中信红树湾花城X栋B-X号房的住处时发现房门被撬,室内被翻乱,经检查,被盗一部银灰色SONY牌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现金人民币600元,四条黄金项链、十枚黄金戒指、黄金重约500克(黄金饰品及黄金价值共计人民币8万元),两只玉镯(价值不详),一只金黄色女式帝舵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万元)。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家中被盗的事实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余元)。被告则认为,案件尚处于侦查阶段,原告的陈述是否属实、损失的具体金额在案件审判前尚无法确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案件还在侦查阶段,尚未侦破。原告认为,该案未能侦破与被告未能提供有价值的人员登记信息有关,且被告未能提交相关监控录像。

为证明被告对涉诉某区疏于管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数张照某作为证据。原告称,楼顶通道门未关闭,人员可随时进出,盗贼正是通过该门并沿着煤气管道进入原告家中行窃的。对于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被告系按照某发商交付时的状态进行管理的,其没有安装摄像头的义务,且其已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巡逻;盗贼系从原告家中的卫生间窗户进入的,原告对失窃存有过错。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07年9月的巡逻/巡查登记表、巡查/交接班记录表、来访人员进入登记表、放行条及车辆进场登记表,共同证明被告履行了物业管理单位应尽的义务,不存在管理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数张购物发票,用以证实其家中失窃所遭受的损失金额。被告认为,该证据中有些发票的客户名称并非原告,该等发票与本案无关;有些发票系境外发票,未经转证公递,被告对于该等发票的形式不予认可;其余发票只能证明原告曾购买该等物品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金额。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该事件中财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万余元,因被告疏于管理,导致本次事件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酌情向被告提出人民币5万元的诉某请求。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通知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照某、巡逻/巡查登记表、巡查/交接班记录表、来访人员进入登记表、放行条及车辆进场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自入住涉诉某屋后至今,系由被告对涉诉某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实际接受了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且原告一直按时向被告支付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可见,在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按涉诉某屋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8元的标准,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X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中信红树湾花城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对房屋的使用、维某、养护、消防、清洁卫生、车辆行驶及停泊、公共秩序等进行管理。

关于被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主张被告疏于管理,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存在未按《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X区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涉诉某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行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被告未尽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所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损失的具体的金额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的诉某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向涉诉某区业主提供优质的服务,以维某全体小区业主的合法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人民币525元,由本院向原告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云杉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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