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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艳、代理检察员赵海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7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多次伙同陈成、陈才(两人均已判决)在铁东区新兴欧华庄园联通基站内盗取电缆线、铜鼻子,致使联通公司鞍山分公司欧华庄园移动通讯基站设备遭到破坏,运转的设备停止工作,毁坏物品价格认定价值5029元。公诉机关为上诉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多次伙同陈成、陈才(两人均已判决)在铁东区欧华庄园中国联通公司鞍山分公司基站内,使用钳子、螺丝刀、锯条等作案工具盗取电缆线、铜鼻子,致使联通公司鞍山分公司欧华庄园移动通讯基站设备遭到破坏,运转的设备停止工作。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029元。

2009年12月10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站旅社X号房间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其是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的员工。2007年12月28日10时53分,我们公司在欧华庄园的基站出现故障,维修人员来到基站准备修理。但是发现基站的门打不开,屋内有响动,于是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门打开,发现屋里有两个人,并且屋内的一些设备被破坏了,还丢了不少铜线。在这两天会影响附近联通GSM用户的通信质量。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8日,陈才打电话约其到欧华庄园联通公司的基站盗窃,其同意并来到现场。其在外边放风,陈才和陈成到里面盗窃。后来,公安人员来了,将陈才和陈成抓获,其逃跑了。

3、同案犯陈成的供述:证明从2007年12月19日至12月28日期间,其和陈才、李某三人多次到欧华庄园小区附近的联通基站内盗窃电缆线后卖铜,先后共偷了大约九十到一百来斤铜,共卖得赃款2300多元。我们三个人盗窃时是从空调排气孔钻进去,从门出来的。

4、同案犯陈才的供述:证明2007年12月28日10时许,其和哥哥陈成、还有李某到铁东新兴深营路旁,在路南山坡上的一个房子那,其和陈成从排风口钻进去,李某在外面放风,我俩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螺丝刀、锯条等工具在屋子里的机器箱内拆里面的铜线,拆了半个多小时,能拆下来十多斤铜线,还没等运出去呢,我们看有人来了,就猫腰在墙角,过了一会儿有人把门打开了,警察进屋把我们给抓住了。我们去那个地方偷了能有七、八回,都是我们三个人去的。第一次是在2007年12月19日那天去的。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每人分得700多元。

5、证人占某某的证言:2007年12月19日到28日期间,有过一对双胞胎和另外一个男的三个人来到其的收购站卖过东西。他们卖的好像是铜线,当时好像是按二十元一斤收的,他们大约来卖了一、两次吧,收的时候其问铜的来源了,他们说是自己家的,但其估计那东西都不能是什么正经来路。

6、(略)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成、陈才、李某毁坏财物损失人民币5029元。

7、辨认笔录:证明陈成、陈才辨认出销赃的地点。

8、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依法从杨爱萍的废品收购站扣押铜线一捆,已返还给联通公司。

9、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10、勘验笔录:对欧华庄园被盗现场的进行勘察,发现嫌疑人从空调压缩机外部进入现场,机房内的开关电源柜内部的电线全部被夹断破坏,电池连接线被盗。在现场发现嫌疑人一流的手锯、试电笔、电棒、钳子。

1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12月28日,新兴派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欧华庄园附近的联通公司基站门打不开,怀疑是有人在进行盗窃。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陈成、陈才,据二人供认被告人李某参与犯罪。故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网上通缉。2009年12月10日8时许,公安人员在鞍山站旅社X号房间将李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欧华庄园移动通讯基站的财物,物品损失价值人民币50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文东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人民陪审员任小云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丹

速录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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