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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一终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份,白某某从曹某某处拉走水泥砖x块,计款x元。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元月8日出具欠条两份。事后曹某某向白某某多次追要,至今尚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白某某、曹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白某某从曹某某处拉砖,应向曹某某支付砖款。曹某某诉请有理有据,予以支持。白某某辩称款已给付曹某某,仅凭一份欠条复印件尚不能证明,因此对白某某辩称不予支持。白某某反诉曹某某和中间人诈骗,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其反诉请求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曹某某砖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白某某不服,上诉来院。其上诉称,该欠款已通过中间人手及自己亲自还款的方式已还清大部分欠款,只剩下1200元未还。而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判决由其按原欠条还款错误,且该欠条系复写件,不应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曹某某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为由,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所欠款x元,有上诉人白某某所写欠条原件在卷,上诉人白某某对此并不否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白某某偿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白某某称已通过他人和自己亲手已偿还大部分欠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平

审判员王德斌

审判员廖化宇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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