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张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6岁。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0年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薛××发生口角,遂纠集吴××、吴××(已判)、李××、李×(二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钢管窜至镇平县X镇X村加油站附近,殴打薛××,并致伤。

200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争客运线路生意,指使吴××、李××、马××、赵××(二人另案处理)持刀乘车窜至马庄街马庄-澄海客运线路售票点,殴打招呼生意的王××,并将刀架在王××脖子上进行威胁。

200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张某伙同李×(另案处理)、李×窜至贾宋街圆梦饭店门口无故殴打张××、王××二人,致使二人被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现双方已调解。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6月22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庭公诉人并认为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均能够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要求,被告人李某某可以在一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张某也可以从轻处罚。请合议庭依据本案事实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理;3、被告人李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且事件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张××夫妇进行了赔偿,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薛××和王××也明确表示不愿意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责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0年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因与薛××发生口角,遂纠集吴××、吴××(二人已判)、李××、李×(二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钢管窜至镇平县X镇X村加油站附近,对薛××进行殴打并致伤。

2、2003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因争客运线路生意,指使吴××、李××、马××、赵××(二人另案处理)持刀乘车窜至马庄街马庄-澄海客运线路售票点,殴打招呼生意的王××,并将刀架在王××脖子上进行威胁。

3、2007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张某伙同李×(另案处理)、李×窜至贾宋街圆梦饭店门口无故殴打张××、王××二人,致使二人被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头部、肩部,王××的头部、背部、口腔损伤均为轻微伤。现双方已调解。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6月22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的陈述可相互印证;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及已生效判决等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英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